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次以上重傷、十次以上輕傷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
第九條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證照,或者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技術的,以* *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論處。
第十條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壹條犯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情節嚴重]
構成本罪和第壹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149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