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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級成立商事調解的必要性

壹、調解的必要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及時判決。”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不僅在解放區,而且在解放後的幾十年中都發揮了巨大作用。隨著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傳統的調解方式面臨新的社會條件和思想觀念的挑戰,已顯露其弊端,但在我國未來的審判制度中,調解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是我國審判模式的壹大特色。在新的形勢下,完善調解制度,應當堅持四個原則,1、是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指當事人表示願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和調解協議的內容完全出於當事人的意願。除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外,調解必須有壹方當事人提出,並得到另壹方當事人同意,這在訴訟程序中要嚴格規定。對不願意調解的當事人施加種種壓力,強行進行調解,迫使當事人達成協議,這是違背自願原則。當然,自願原則並不是放任自流,不做疏導工作,不做說服教育工作。當事人有在訴訟開始時表示不願意調解,經過法律宣傳工作後,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並自願達成調解協議,這樣做並不違背自願原則。2、合法原則,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制度。合法原則要求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那種為了追求調解結案數字,強迫當事人作出無原則的讓步,以求達成調解協議的做法是違反合法原則的。但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互相諒解,自願放棄自己的某些民事權益,達成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表現,是符合合法原則。3、公開原則,增強調解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改變過去由法官穿梭往來於當事人之間不公開的背靠背的調解方式為在法庭上公開調解。4、是公平原則,凡是調解的案件,壹般不應該采取訴訟保全等強制措施,法官更不應該將自己的主張強加於當事人,任何使當事人在受到壓力的情況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都是不公平的。

二、調解的作用

調解在審結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仍較大,如我院這幾年所審結的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仍占到70%左右。通過調解結案能化解雙方的矛盾,比較徹底地解決糾紛,增強了團結,同時提高調解成功率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環節。調解在訴訟中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不僅在第壹普通程序中適用,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同樣適用。應提高調解工作方式和質量,以提高調解成功率也即提高司法效率,實踐證明,由於調解是運用說教,互諒互讓,民主協商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因而有利於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有利於徹底解決糾紛,從而使雙方有可能再進行合作。此外,由於以調解方式結案,不引起上訴,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從而達到提高司法效率。在調解過程中,由於充分講明道理,分清是非,向當事人宣傳國家法律和政策,能提高當事人的法制意識和思想覺悟,促使訴訟雙方言歸於好,消除隔閡,化幹戈為玉帛,從而增強廣大公民之間的團結,對維護社會穩定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三、調解應註意的問題

1、要防止兩種傾向,壹種是片面強調“著重調解”,把調解和開庭相對立,以及嫌麻煩圖省事等心理。有的采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拖的戰術,直至當事人同意調解為止,個別法官甚至采取欺騙或壓制的方法,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部分或完全違背了當事人的意願。法官成了“調解員”、“和事佬”,勿視了審判職能作用的發揮,即削弱了法律對違法者的教育和制裁作用,造成了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另壹種傾向,否定調解的作用,認為調解使法官產生惰性,且調解達成的協議往往是違背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反悔多,故調解不應提倡。片面強調調解必須經過庭審才能進行,使得調解在庭審中走過場,浪費了人力財力。

2、庭外調解要註意防止當事人利用調解拖延履行義務,這種當事人在調解時表面上同意調解,但在送達調解書時就反悔,壹經發現,就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如仍不改正,就停止調解,直接轉入相應的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不應給這種當事人鉆法律的空子,拖延訴訟。

四、建立案前調解制度

案前調解,是指當事人將訴狀遞交到立案庭後,在審查階段,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且雙方願意接受調解,原則上能及時清結兌現的民事糾紛,依法進行的調解。通過調解達到了結糾紛,息訴止爭的目的,特別是壹些當事人覺得上了法庭傷對方面子,也十分願意案前調解。所以對這些調解完全做到接受調解自願,達成協議自願,執行兌現自願,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所期望的訴訟價值和效率。

1、案前調解是可行的

因為易為當事人所接受。這是因為案前調解程序簡單靈活,結案及時,且能及時兌現。案前調解是將當事人的訴狀在審查立案階段進行,也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壹部分。案前調解具有不受訴訟程序限制,處理靈活,能及時或近期自願履行,不制作法律文書,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書面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訴和申訴,案前調解不成立或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反悔,可重新調解或立案後直接交有關審判庭審理。案前調解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調解民事糾紛案件,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也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案件的重要形式。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規定在民事訴訟第壹篇總則中,其精神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審查立案是民事程序的壹個環節,為此,人民法院在審查階段,對壹些民事案件進行調解完全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案前調解是完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原則進行的。並且強調要在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的前提下,對案件事實無爭議,證據充分,是非明確,不需要當事人舉證反證的情況下進行調解。簡化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但仍然不能超脫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口頭陳述、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內容。另外,還應具有雙方當事人簽字的書面調解協議和反映解決糾紛的全過程,還要組卷歸檔。

2、案前調解壹般適用的類型

債務糾紛案件中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能即結清兌現的案件。婚姻糾紛案件中,夫妻關系長期較好,因壹時壹事發生糾紛的案件。贍養糾紛案件中,子女長期盡贍養義務,因家庭糾紛突然中止贍養費的糾紛,經說服疏導,即可主動履行其義務的案件。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對損害事實無爭議,只就過錯責任和賠償金額意見不壹致的案件。其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雙方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的民事糾紛案件。

3、案前調解的效果

案件辦結快,訴訟投入少,這些案件大部分壹天內或幾天內解決,且又能解決實際問題,還不傷和氣。如我院立案庭這兩年償試案前調解,***審結20件,均能及時結清兌現,當事人也十分滿意。及時防止矛盾激化,促進社會穩定,因為壹開始就上到法庭,當事人壹般情緒都較激動,如果這時能及時解決他們的糾紛,就能化解他們不穩定的情緒,收到良好的效果。體現“兩便利原則”,減少法院的訟累。案前調解能及時妥善地把簡單的案件解決在立案前,不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也為當事人提供了極大的方便,減少了因打官司而起訴、答辯、出庭等多次往返的時間。

五、建立庭外調解制度

庭外調解可分為庭前調解和庭後調解。庭前調解是指在立案後至開庭前,對案件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經當事人要求,可由法官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庭後調解是指開庭後至宣判前,經當事人要求下,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可在法官主持下進行調解。開展庭外調解有重要意義。首先可以提高辦案效率,有利於審判工作適應社會的要求,庭外調解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靈活應用,根據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的態度能調則調,壹般調解成功率比較高,在目前案件數量逐年增加,而人民法院的審判力量在近期內不可能有較大的增加,而開展庭外調解,可以解決大量民事糾紛案件,是提高辦案效率行之有效的辦法。其次,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便於訴訟。庭外調解不受訴訟程序的階段性限制,可以隨收案隨調解,靈活機動,既方便當事人訴訟又能及時解決糾紛,充分體現了兩便原則。再次,有利於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促進社會的穩定,采用庭外調解,當事人認為沒有把問題擺上法庭,這樣好商量些,能使被告在心理上的對立情緒小些,防止矛盾的激化,也容易心平氣和地協商,再通過法庭進行政策、法律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提高當事人的法制觀念,達到增強團結,穩定社會的效果。

1、庭外調解的條件。庭外調解也是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必須遵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審理民事案件時,要嚴格掌握適用庭外調解的條件。必須是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民事糾紛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的案件,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論案件簡單還是復雜,都可以調解。必須是當事人自願調解的案件,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調解而法官為了調解壓迫當事人調解,這種案件壹方面當事人易反悔,另壹方面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凡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民事糾紛案件都可適用庭外調解,但對有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制裁的案件,對違法部分不應調解。

2、庭外調解的壹般方法。庭外調解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文書齊全,以保證案件的質量,為此,庭外調解必須做到。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要把案件的來朧去脈,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發生、發展、變更、終止以及糾紛產生的原因,雙方爭議的焦點等情況。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但應註意方式和方法,特別是在當事人還沒認識到自己的過錯責任時,不要當著另壹方當事人的面,直接地指出他的錯誤,避免造成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在調解中加強對當事人進行教育疏導工作,促使他們認識自己的過錯責任,從而能互相諒解,達成協議。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的方法應該靈活多樣。如采用分開做調解工作,指出壹方過錯責任,當事人就比較容易接受,調解成功率壹般比較高,但必須防止那種為了調解,分別對當事人進行壓、騙等不合法手段。堅持自願合法原則。在調解中,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如果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分歧比較大,調解達成的可能性很小,就不能勉強調解,應轉入相應的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六、進壹步完善當前的庭審調解制度

庭審調解是指案件在庭審過程中,經過法庭辯論後,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可組織進行調解。這項調解制度是當前我國民事訴訟壹直沿用的調解制度,是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壹般來說,法官比較習慣於庭外調解,在庭審中對調解已不抱希望,因此,即使調解也是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履行壹下調解程序而已,所以,真正在庭審中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很少。必須重視庭審調解,壹方面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另壹方面有利於節約辦案成本,化解雙方的矛盾,減少雙方隔閡,同時對提高法官的辦案技巧,具有重要重用。

如何搞好庭審調解,1、必須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通過開庭審理明確了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對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和認證,。對整個案件事實查清楚,對當事人爭議焦點的原因,分歧大小,雙方的責任已有了較為清晰的認識後在這個基礎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才能說服雙方,消除爭執,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掌握調解的主動權。2、必須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除當事人主動要求調解解決外,還針對當事人訴訟之初,對立情緒尖銳的情況,註意找準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喻之以法,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做細致的工作,使當事人的分歧逐步縮小,從而自願協商解決問題。同時,要認真區分把自願接受調解與自願達成調解協議這兩個階段,不能簡單地把在訴訟之初是否接受調解視為是否自願的決定條件,把自願的著眼點放在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存在強迫與壓服上,但是不能因為反對強迫調解,而把對當事人進行必要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工作都有拋棄了。只要通過擺事實,講道理,講法律,雙方同意調解的,視為自願。3、庭審調解時,法官應做到“三個善於”。首先善於運用法制宣傳,宣傳法制是庭審中的任務之壹,有的案件不能達成調解協議和我們針對性的法制宣傳不夠有關系,在庭審中的法制宣傳,對旁聽的群眾同樣會受到教育。其次,善於運用證據教育當事人,使之自願接受調解,事實是最有說服力,證據是調解的基礎。在庭審中正確運用證據,就顯得很重要,壹般庭審前沒有調解成功,主要還是壹些爭執的事實沒有查清楚。而如在庭審中用雙方當事人確認的證據,或壹方對另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異議,但無證據反駁,依據有關法律去說服壹方,對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很有效果。4、善於利用各種有利因素,促進當事人達成調解,庭前調解和庭審調解不同,法庭上有壹種嚴肅的氣氛,且當事人請了律師,只要法官善於運用已掌握的事實,在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他們會配合做好調解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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