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馳名商標,馳名商標淡化,無過錯責任
前言
我國對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由來已久。自1984中國加入巴黎公約,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就開始了。國家商務部門基於《巴黎公約》的相關規定直接保護部分國外馳名商標,現階段的保護主要是為了防止混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擴大,保護商標合法權益的問題也被提上日程,以防止企業馳名商標在國外被惡意註冊。1987年,在北京藥材公司訴日本廠商案中,國家商標局正式認定了中國第壹個馳名商標“同仁堂”。隨後幾年,國家工商總局在法制日報和央視的支持下,於9月公布了中國十大馳名商標,1991:茅臺、鳳凰、傾銷、北極星、五糧液、瀘州。之後,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又分兩批認定了另外9件和23件國內馳名商標,進壹步擴大了我國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1993年,我國修改了《商標法》,同年7月又修改了《商標法實施細則》,正式規定了馳名商標的保護,但只是制止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搶先註冊馳名商標的行為,並沒有解決惡意搶註馳名商標的問題。1996,今年是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最重要的壹年。我國首部行政法規《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暫行規定》出臺,明確了馳名商標的含義,首次將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擴大到非同類產品和服務。這壹規定體現了“行政認定為主,案件認定為輔”的強烈理念,長期以來對我國馳名商標的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這壹暫行規定只是結合我國國情而出臺的,其許多規定,尤其是馳名商標的認定和標準與國際慣例相違背,這壹弊端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更加體現出來。因此,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正式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這是對《暫行規定》的壹次重大修改,完善了《暫行規定》的相關內容,使馳名商標保護制度更加完善。自此,我國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制度較為完善。
本文試從以下三個方面論述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壹、馳名商標的概念和認定;第二,我國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制度;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結構相對簡單,但內容較多,其中也涉及到壹些學界爭議較大的問題,如:馳名商標的反淡化、對馳名商標權利主體的限制等等。當然,由於本人的學術能力和資料不全,本文忽略了壹個很重要的問題:馳名商標和域名的法律保護。這是壹個非常前沿的問題,涉及到馳名商標和域名的區別,以及在網絡環境下如何保護馳名商標。
馳名商標的概念和認定
(壹)馳名商標的概念馳名商標又稱馳名商標,最早出現在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商標註冊國或使用國的註冊主管機關認為某壹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當另壹商標構成對該馳名商標的復制、偽造或翻譯,並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很可能造成混淆時,成員國應根據其職權或應有關方面的請求,拒絕或撤銷另壹商標的註冊,並禁止其使用。自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該商標的撤銷請求應予允許。禁止使用的期限可以由本聯盟各成員國規定。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的商標,請求撤銷註冊或者禁止使用,不得設定期限。公約的這壹規定逐漸被世界所認可,成為成員國保護馳名商標的基本法律依據之壹。中國於1984加入公約,成為第95個成員。與其他已加入《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壹樣,根據公約的規定對馳名商標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已成為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隨著中國對外開放的繁榮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壹些外國商標,特別是世界十大馳名商標,如可口可樂、索尼、奔馳、柯達、迪士尼、雀巢、豐田等。,因其在中國的銷售而為中國人所熟知。中國法律規定的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其中,“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壹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銷售者以及經銷渠道所涉及的相關人員。”這個概念有以下兩層含義:
首先,馳名商標就是馳名商標,就是知名度很高或者很高。這主要是通過壹些證明材料來證明的,比如公眾的認知度,廣告的範圍和力度,商標使用的時間。《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成員國應當承擔擴大馳名商標保護的義務。其次,馳名商標中的馳名並不意味著為所有人所熟知或者為所有公眾所熟知,而僅僅是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二)馳名商標的認定
馳名商標的認定與特殊保護密切相關,認定是實施保護的前提。如果主體太多、範圍太大、方式太活躍,馳名商標就會遍地開花,不利於對知名度高、實力強的知名品牌的保護。下面就馳名商標的具體認定主體、標準和方法進行探討。
1,對鑒定主體的限制
中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五條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法》規定,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商標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商標註冊權和商標管理權,掌握工商企業商標註冊和使用情況,熟悉商標法,被商標主管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具有權威性和公正性。根據國際慣例,法院可以在個案中認定馳名商標。近年來,我國知識產權法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人民法院在個案中認定馳名商標的權利逐漸達成壹致意見。2006年7月1日,最高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認定涉案註冊商標是否馳名。2002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6日,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商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可以依法認定涉案商標是否馳名。因此,在我國享有馳名商標認定權的是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組織不得認定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認定馳名商標。特別是商標權利人不能隨意主張其商標為馳名商標;廣告代理商、宣傳媒體在推廣壹種產品時,如果商標所有人不能提供有關部門認定的材料,就不能賦予推廣的商標馳名稱號。
2.鑒定標準的局限性
《商標法》第14條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即:(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的使用期限;(三)該商標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到保護的記錄;(5)使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標主管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標準認定馳名商標。那些宣傳和使用持續時間不長、相關公眾認知度不高的商標,不能認定為馳名商標。
3.識別方法的局限性
馳名商標的認定有兩種基本方式:主動認定和被動認定。
(壹)被動認定,又稱事後認定,是在商標所有人主張權利,即存在實際權利爭議時,應商標所有人的請求,由有關部門確定該商標是否馳名,是否可以在擴大的範圍內予以保護。被動認定是司法機關認定馳名商標的基本模式,目前為大多數西方國家所采用,並被視為國際慣例。雖然被動認定為馳名商標提供的保護是被動的,但這種認定旨在實現跨類保護,取消搶註,針對性很強。所以獲得的法律救濟是真實的,這種法律救濟解決了實際發生的權利糾紛。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被動識別的方式。
(2)主動認定方式,也稱在先認定,是在沒有實際權利糾紛的情況下,有關部門應商標所有人的請求,為防止未來可能發生的權利糾紛,對該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主動認定重在防止可能發生的糾紛,是行政機關認定馳名商標的方式。主動辨認法不適用於司法機關。當然,主動識別可以提供事前保護,讓商標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而是主動認定不符合國際慣例。特別是如果采用批量認定的方式,在沒有把握的情況下必然會陷入過度評價,也容易導致企業和地區之間的攀比。
(三)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及原因。
我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四條:“當事人認為他人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並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當事人認為他人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並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商標局對馳名商標的認定采取“逐案處理、被動認定”的方式,即只有商標註冊人認為其馳名商標受到損害,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時,才能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認定馳名商標。這壹規定改變了《暫行規定》確定的“主動鑒定為主,被動鑒定為輔”的模式。對於請求認定馳名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如果沒有確切的法律訴求理由,壹般不會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這與國際慣例是壹致的,這種認定模式是《巴黎公約》締約方普遍采用的馳名商標認定方式。總結起來,主要有三個原因:
(1)這種模式符合馳名商標保護的目的。對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從其誕生之日起,就是國際上兩種不同商標保護制度協調的產物。即在國際上對商標註冊原則和商標使用原則的保護不平衡時,《巴黎公約》給予了商標使用原則斜向保護。也就是說,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被納入了國際公約的保護範圍。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對其在非類似商品上的使用的保護。但總的來說,兩個國際條約賦予馳名商標的保護是個案保護和被動保護。即當發生侵權糾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請求認定馳名商標所獲得的特定保護。這也體現了馳名商標保護的目的:個案保護和被動保護。
(2)履行WTO承諾的需要。為了與國際法律和慣例保持壹致,我國必須修改甚至廢止與國際規則和慣例不相適應的原有行政法規,條例的頒布就是壹種表現;在馳名商標的保護中,越來越多的理性做法是根據現實中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和認定。同時,被動認定也是對新《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馳名商標“被動保護、個案處理”原則的確認和具體化。
(3)由於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市場經濟不發達,馳名商標意識不強。如果不充分發揮行政認定的靈活、主動、高效的優勢認定馳名商標,促進馳名商標保護的廣泛開展,我國企業的許多知名品牌將難以在國內外市場享受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在市場競爭中無法與國際品牌處於平等競爭地位,這對我國大多數知名品牌是不公平的...
4.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時空梯度
馳名商標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作為壹種客觀存在,根據其生長規律,可以推斷其形成過程中必然存在壹個明顯的經緯度問題,即時間梯度和空間梯度。在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時間和空間的不壹致性。以下是對這兩個方面的嘗試性解釋:
(壹)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時間梯度
現實生活中,馳名商標被大量模仿侵權僅僅是因為其能給企業帶來大量可觀的利潤,而這壹切都是建立在馳名商標背後高附加值的商譽之上的。商譽的形成也是企業長期誠實勞動的積累形成的。可見,壹個企業創建壹個品牌,尤其是壹個名牌,需要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甚至幾代人的努力。所以,壹般情況下,在商標侵權糾紛,尤其是假冒糾紛中,壹方必然是馳名商標的所有人,而不是沒有知名度的普通商標。
如前所述,馳名商標的認定離不開商標馳名這壹基本事實,壹個商標從普通到馳名需要壹段時間,無論多快(現實生活中有很多企業,通過廣告、促銷等手段達到相關公眾熟知的壹種現象),但也只是或長或短。從根本上說,馳名商標的認定存在時間梯度問題。比如:(1)某商標起初並不馳名,但在侵權發生時已經作為馳名商標經營。如果行政機關主動認定為時已晚,侵權發生時應如何保護?明顯不符合爭議發生時該商標已經成為馳名商標的事實。如果是保護,顯然是不符合程序的,即馳名商標的保護必須得到行政機關的積極認可。(2)壹個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在發生侵權糾紛時,由於大量的弱化和淡化,已經淪為普通商標。如何在出現糾紛的情況下保護其主人的合法權益?同樣,如果只保護馳名商標,顯然也不符合客觀事實:在發生侵權糾紛時,該商標已經淪為普通商標,同時對其他競爭對手也不公平。如果只保護普通商標,那麽該商標事實上仍然是馳名商標,顯然與法律地位不符。諸如此類,這些問題對於只提供事前主動識別的行政機關來說,無疑是難以操作且處於兩難境地的。
顯然,僵化的行政機關主動認定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因為壹個商標能否成為市場上的馳名商標,單純依靠行政機關的強制認定是根本行不通的。它的成功運作是企業綜合實力的體現,也是市場經濟規律的最好體現。新的“被動保護和案例識別”原則根據其靈活性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問題。解決馳名商標認定中的時間梯度問題,即發生商標爭議時,人民法院將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案件認定。同時,這壹原則符合市場經濟規律,能夠準確反映爭議發生時商標的狀態。
(二)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空間梯度問題
正如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有壹個時間梯度壹樣,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還有壹個極其重要的問題。即:空間梯度問題。如上所述,馳名商標是壹種客觀存在。作為壹種客觀存在,現實生活中必然存在時間和空間兩個重要維度。顯然,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也存在空間梯度問題。即壹個商標成為馳名商標,不能同時在世界各地或壹個國家的所有地區馳名,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比如“可口可樂”可謂世界名牌,但對於經濟落後地區的人來說,顯然是聞所未聞。還有就是信息傳播最快,也有世界範圍內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空間梯度問題在於,壹個馳名商標不可能同時在所有地區馳名。比如壹個馳名商標,在大中城市是馳名的,在小城市小鄉村就不壹定了。而且即使在同壹個地區,由於馳名商標的定位對象不同,也存在這樣的問題。所以商標糾紛發生時,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對馳名商標給予法律保護。因此,面對此類問題,也需要采取“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原則,由人民法院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個案認定保護。
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制度
(壹)相關國際條約中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自1883巴黎公約首次引入馳名商標的概念以來,對馳名商標給予特殊保護已成為世界立法的趨勢。許多國際條約都對馳名商標給予了法律保護,而且這種保護是以專門法律條款的形式出現的,現在這種保護也在不斷地趨於嚴格。
《巴黎公約》是最早規定馳名商標保護的國際公約。《公約》第6條之二是保護馳名商標的經典條款。該條規定:如果國內法允許,本聯盟所有國家應依職權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撤銷註冊該商標的國家的主管當局認為該商標為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擁有或曾經為該國所熟知的商標的註冊,以及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模仿或翻譯,很可能引起混淆,並禁止使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或者模仿,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應當適用這些規定。《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采取相對保護主義的保護方式,即禁止他人作為商標所有人在相同或類似行業註冊和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但允許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為有效防止馳名商標的聲譽、可識別性和顯著性因使用不當而受到損害,許多國家對馳名商標實行絕對保護主義,禁止他人在任何行業註冊和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包括與馳名商標不同或近似的行業。馳名商標所有人也有權禁止使用非商標的商業標記。《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設定了比《巴黎公約》更高的保護標準,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該協定第16條第3款規定,原則上巴黎公約1967文本適用於與馳名商標標記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就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某種聯系,從而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二)中國目前關於馳名商標保護的立法
在修改前的商標法中,我國基本沒有對馳名商標做出規定。司法實踐中,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就不得不從中國承諾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中尋找依據。此時,我國法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與國際嚴重脫節。為馳名商標提供高水平的保護是馳名商標保護的本質。我國加入《巴黎公約》後,無論是立法還是執法都體現了壹個共同的主題,即對馳名商標提供高於普通商標的保護。2001 10年10月27日,我國第二次修改商標法。結合TRIPS協議的要求和中國保護馳名商標的實踐,規定了馳名商標是否在中國註冊的兩種情況。壹是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即“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被復制、模仿或者翻譯成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引起混淆的,不予註冊,禁止使用”;二是該法第13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即“申請註冊不同或者類似商品的商標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可能損害馳名商標註冊人利益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可見,我國《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與普通商標的保護相比有兩個特點:壹是保護範圍不僅包括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還包括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第二,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的禁止權不僅限於近似使用類似商品,而是延伸到使用非類似商品。
(1)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的保護
我國在取得商標權的方式上壹直奉行註冊制。註冊是取得商標權的基礎,未註冊的商標壹般不受法律保護。當未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發生沖突時,以註冊商標為準。根據在先註冊原則,如果最先使用商標的人沒有及時申請註冊,那麽壹旦被他人先申請註冊,就無法取得商標權。基於商標權獨立原則,在其他國家註冊的商標,如果不在中國註冊,就不受保護。這種“不註冊,不保護”的原則可能導致對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公平的結果。有些馳名商標雖然沒有在中國註冊,但其真正的所有人是長期使用並努力培育其聲譽的經營者。當馳名商標被他人預先註冊或使用時,必然會對馳名商標及其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有必要對註冊取得原則作出例外,即商標權可以通過馳名取得。具體內容是《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規定,馳名商標未在中國註冊的,其權利範圍僅限於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這壹規定不違反《巴黎公約》和《TRIPS協定》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我國商標保護領域的實際情況。事實上,在我國商標保護實行註冊原則的情況下,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本身就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該規定吸收了壹定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原則的合理成分,賦予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商標權,有利於實現商標法領域的實質正義,順應了國際商標保護的趨勢。
具體來說,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權利人(以下簡稱“未註冊馳名商標權利人”)享有以下權利:(1)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規定,在商標註冊過程中,未註冊馳名商標權利人可以請求商標局駁回他人的註冊申請。(2)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在商標評審過程中,未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他人的註冊商標,其權利行使期間為自他人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如遇他人惡意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限制。(3)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行為人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4)他人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未註冊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五)認為他人將其未註冊的馳名商標註冊為企業名稱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人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機關申請註銷企業名稱登記。
因此,在未註冊馳名商標與普通註冊商標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法律優先保護未註冊馳名商標。而我國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在很多方面都沒有達到普通註冊商標的保護水平,更不能與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相提並論。首先,我國的商標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將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行為界定為侵權行為。《商標法》第七章只規定了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所列情形不包括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項的情形。其次,根據《若幹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行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人只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法律責任,不存在適用其他民事責任的問題。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要求侵權人承擔排除障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法律也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作出罰款、沒收侵權物品等民事制裁決定。再次,在行政處理方面,實施條例規定,對於違反《商標法》第13條規定的行為,工商部門可以沒收、銷毀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應當壹並沒收銷毀。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案件,可以適用該規定。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行為人進行其他行政處罰,包括罰款。第四,法律沒有規定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向法院申請采取停止相關行為和財產保全措施以及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第五,未註冊馳名商標沒有跨類保護。他人將抄襲、模仿、翻譯的未註冊馳名商標作為商標在不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註冊使用。可見,我國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采取了謹慎的態度。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很可能是對商標註冊原則的維護,從而促使馳名商標所有人在中國註冊商標。盡管如此,商標法及相關法律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仍有欠缺。雖然《商標法》明確了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專有權”,但對於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除行為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法律法規並未規定未註冊馳名商標侵權的認定及相應的司法救濟,導致了救濟手段不足的局面,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十分不利。事實上,我國未註冊的馳名商標大部分是國外馳名商標,我國企業擁有的馳名商標幾乎都是註冊商標。僅僅因為馳名商標沒有在中國註冊,商標所有人就要付出如此沈重的代價,甚至連普通註冊商標的保護水平在司法和行政救濟中都達不到,這顯然不符合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精神。因此,在今後的立法中,有必要對未註冊馳名商標專用權的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做出更加充分和明確的規定,真正實現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
(2)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的保護。
傳統的商標保護主要是針對商標的不同功能而設計的,其理論基礎是混淆理論。在混淆理論下,消費者能否正確地將商品或服務與供應商聯系起來而不產生混淆是基礎,直到“混淆的可能性”被視為商標保護的核心。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商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馳名商標所蘊含的巨大商業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註。知名商標所有人是用自己優秀的商譽來引導購買力,而不是僅僅用商標來區分不同的產品和生產商。顯然,混淆理論不能解決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因此,在混淆理論的基礎上,淡化理論得以發展。所謂商標淡化,俗稱“搭便車”、“搭車”,是指未經授權的使用人將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用於與馳名商標不同的商品,導致消費者在其他方面誤解或者混淆商品的來源及其與生產者的關系,從而削弱馳名商標的特殊吸引、識別和廣告宣傳功能,損害、玷汙馳名商標商譽的行為。反淡化理論突破了傳統的商標保護原則,區分是否存在混淆。它不考慮馳名商標所有人與淡化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以及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解的可能性,而是側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