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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對經營過程的惡意竟爭的司法解釋

對此問題我也想看看別人如何理解的,結果來回好幾次了也沒有人解釋,我們作壹下探討吧:

1、妳所說的司法部的關於經營過程中的惡意間竟爭的司法解釋,目前還真沒有,同時司法部不可能對此作出司法解釋,因為這不在它的法限權限內,出臺司法解釋應是最高法的職能,即使行業領域的主管機關出臺類似解釋其權限也不在司法部,司法部最多也就是在實施監獄法或社區矯正方面的法規作出操作性的司法解釋。

2、對於惡意竟爭從法屬歸系應屬於不當竟爭之序列,同時惡意竟爭可能會與侵權行為相聯系,所以可以適用於侵權責任。從定義上可以定義為:以誹謗的方法破壞企業的商業信譽的行為就構成了惡意的競爭 也就是不正當競爭。

3、舉例:有人會問:如果是直接去搶妳的客人算是惡意競爭麽?

不能說是去搶妳的客人 如果對方是有更好的條件把妳的客戶吸引過去的就不算。如果他是背地裏損壞妳方信譽導致失去客戶(如用偽證據說妳方無能力給客戶帶來效益等)就構成不正當競爭了。

壹般競爭———激烈競爭———惡意競爭,競爭的狀態隨著競爭程度而不斷升級,惡意競爭已經成為市場競爭中壹種手段,而有謀略深遠的惡意競爭和惡意阻擊往往能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

4、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或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

(壹)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中停止侵害的具體適用

民法通則 第壹百三十四條規定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方式應適用於不當竟爭的承擔責任方式。

(二)確定損害賠償額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7〕2號,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2次會議通過)

解釋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其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解釋》第十八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壹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所作的解釋,即壹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考慮到隨著經濟科技的發展,不正當競爭案件可能會增加,為了減輕相關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壓力,同時也方便當事人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幹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壹審案件,但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當然,對於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其他不正當競爭案件,應參照上述級別管轄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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