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和經營提供服務。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支持和服務;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引導、支持和服務工作。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服務和監管經費應當納入相關部門綜合預算,不得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成員的身份證明是農業人口戶口簿;農業人口無戶口簿的,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當地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已遷入城鎮但仍保留承包土地的居民,已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林)場職工,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時視同農民成員。第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技術、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預期收益以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其出資額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規定的作價方式確定,也可以由全體成員或者成員大會評估作價。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可以在合作社內部轉移。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章程沒有規定的,應當經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或者由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審議決定。第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150人的,可以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設立成員大會,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10%;成員超過壹千人的,其代表占成員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壹百人。第九條理事長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理事會,理事會由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成員(代表)大會負責。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不具備配備會計人員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成員大會同意,可以委托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記賬機構進行會計核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設立會計賬簿和成員賬戶,按照成員和非成員分別核算經濟業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定期向合作社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合作社成員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監督。第十壹條財政部門依法管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會計工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依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報表審計和匯總報告制度。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盈余分配制度。
農民專業合作社當年盈余在彌補虧損和按照章程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後,主要按照成員與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量(金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余的60%。
依照前款規定返還的剩余部分,按照出資額、公積金份額以及政府扶持、補貼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份額,按比例分配給合作社成員。
節約儲金應根據公司章程量化分配給所有成員,並記入成員賬戶。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將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存入成員賬戶。社員資格終止前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應返還社員;成員資格終止前合作社的虧損和債務由成員共同承擔。
已經量化到會員賬戶的政府扶持、補貼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不再由符合條件的會員占有,年底根據章程重新量化到全體會員。他人贈與的財產份額,有贈與協議的,按照贈與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