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象識別
第壹條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是確定低保對象的三個基本條件。
具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相關要求的,可按規定程序認定為低保對象。
第二條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居住在城鎮的農業和非農業混合戶口的家庭,可以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取消農業和非農業戶口的地區,戶籍在城鎮,實際居住滿三年,無承包地,不參與農村集體經濟利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請城市低保。
第三條在居住地長期穩定就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員連續繳納社會保險滿三年、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流動人口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恩格爾系數和居民基本生活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及時調整,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聯動機制,適時動態調整。各地要逐步縮小城鄉和地區低保標準的差距。到2019年,城鄉低保標準之比達到1.5:1。有條件的地方要統壹城鄉和區域低保標準。
第五條*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並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包括長期或階段性外出務工人員)。
具體包括:
(1)配偶;
(2)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3)已長大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接受過本科及以下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單獨撫養的孤兒,視為其監護人的家庭成員;
(五)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長期共同生活但戶籍不同的家庭成員;
(六)經縣級民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法律關系並長期共同生活的其他人。
第六條下列人員不包括在與*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
(壹)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人;
(二)連續三年與家人分離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在監獄服刑的人員。
第七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時期內的可支配收入總額,包括工資性收入、凈(純)經營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以及扣除個人按規定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其他現金和實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總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的平均值。
第八條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壹)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和證券等金融資產;
(二)機動車(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車除外,下同)和船舶;
(三)房屋和不動產;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九條家庭財產狀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納入低保範圍:
(壹)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以上;
(二)擁有並經常使用機動車輛、船舶和大型農業機械;
(三)擁有2套及以上產權住房且住房總面積為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2倍以上,或在申請低保前1年內、享受低保期間購買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的商品房;申請低保前或享受低保期間1年內建設和購買非居住住房或高標準裝修住房;
(四)具有投資行為且投資金額超過當地低保標準2倍以上的;
(五)雇傭他人從事經營活動;
(六)其他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第十條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暫停或不受理其低保申請:
(壹)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從事生產勞動的;
(二)拒絕配合低保經辦機構或管理人員調查其家庭狀況,導致無法核實家庭收入和財產的;
(三)故意隱瞞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虛假證明的;
(四)因離婚、贈與、轉讓放棄自己應得的財產,或者放棄依法應得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及其他合法財產和收入的;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具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無法取得贍養、撫養、扶養權利的;
(六)具備生產勞動能力和條件,人為閑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費安排子女擇校、出國留學、勞務輸出;
(八)參與違法活動造成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2022年最低生活保障線如下:
1,最低工資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勞動者自身的基本需求,還包括勞動者贍養的家庭成員的需求;
2.最低工資由最低工資率決定;
3.最低工資只是決定了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它要求所有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工資或者通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率確定的工資標準。否則協議無效,按最低工資標準執行。壹般來說,它應該包括以下三個部分:
(1)維持勞動者本人最低生活的費用,即補償勞動者從事壹般勞動時消耗體力和腦力的生活資料費用;
(2)壹般勞動者供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3)勞動者不斷提高勞動水平和專業知識以滿足壹般社會勞動要求的必要支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以下因素:
(壹)勞動者本人和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2)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3)勞動生產率;
(4)就業狀況;
(5)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