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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深圳唯冠公司和蘋果公司糾紛案的法律看法,知識產權法的考試,,求解答

據公開的信息資料,蘋果公司與唯冠公司關於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與商標權有效轉移(即所謂的“過戶”)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雙方法庭交鋒中的壹個重大問題。

問題二:新舊商標法體系下商標流轉制度的差異。

司法實踐中,當商標轉讓的行政核準和公告程序未完成之前發生糾紛的,受讓商標權的壹方往往以轉讓協議為據,強調遵守協議的重要性;反之,轉讓商標權的壹方卻以商標轉讓未經核準即沒有完成“過戶”的事實狀態為據,強調行政核準權的重要性,從而反過來否認商標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那麽,到底應當如何協調適用中國大陸地區的合同法制度與商標法轉讓規則就成為司法裁判權的壹個重大任務。

筆者認為,要徹底厘清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與商標轉讓核準制度之間的關系,必須對新舊商標法體系下“轉讓協議”在商標流轉關系中的重要作用給予重新解讀;對合同法制度與物權法制度的協調適用應給予充分的重視。

大陸地區的商標立法體系以2001年12月1日為界,對商標轉讓法律關系的設立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正。此前,我國的商標轉讓核準制度十分簡單,只要求由受讓人單方辦理並提供轉讓申請表即可,而不要求提供任何“轉讓協議”。

在1983年3月10日國務院首次頒布的商標法《實施細則》中的流轉制度,是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的,每壹宗商標轉讓應當交送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壹份,並交回原註冊證。經商標局核準後,將原證加註發給受讓人,並予公告。此後,國務院於1988年和1993年對該細則進行的兩次修訂中,均保留了轉讓人對原《商標註冊證》的“交回”制度和商標局在原《商標註冊證》中“加註”後發給受讓人並公告的制度。但到1995年第三次修訂細則時,取消了對原證的“交回”和“加註”制度,僅規定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壹份。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經商標局核準後,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商標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訂時,在商標轉讓法律關系的設立要件方面有了重大的制度性變革,增加了“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的規定。可見,轉讓商標既要有轉讓協議,又要***同申請。

但是,由國務院頒布並在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卻並未充分註意到這壹立法上的重大變化,仍然原文“抄襲”了舊商標法在1995年第三次修訂版中的規定,只是照舊法規定商標轉讓“由受讓人辦理”,而沒有按照新商標法的要求設置“雙方***同申請”並提交“轉讓協議”等核準要件。

在商標轉讓核準的實務中,國家商標局亦只註重《條例》這壹小法而忽視了商標法本身的嚴格規定,使商標法在事實上被下位法架空。應該說,我國商標行政立法的上述嚴重疏漏是壹項重大的制度性瑕疵。

可以假設:如果蘋果公司受讓iPad的商標是在舊商標法體系下,則蘋果公司有權直接辦理商標的行政核準和“過戶”手續;問題是,蘋果公司的受讓行為發生在新商標法體系下,顯然蘋果公司與唯冠公司必須遵守“協議轉讓”和“***同申請”兩項規則。

問題三: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是否受商標核準行政行為的制約。

現在的問題是,如果轉讓方或受讓方任何壹方不履行申請過戶義務的,則該如何確認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在合同法和物權法制度下完全可以解決。

商標權是壹種財產性權利,類似於不動產。其流轉制度應受物權法中的“所有權”制度和擔保物權制度的規範。物權法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也就是說,轉讓方如持有“未過戶”理由來否認商標轉讓協議本身效力之主張的,除非商標法律制度要求轉讓協議必須經登記、核準後才生效的方可成立。那麽,大陸地區商標轉讓制度又是如何規定的呢?商標法關於商標轉讓制度的唯壹壹個條款就是該法第三十九條,即“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轉讓註冊商標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顯然,商標法沒有將轉讓協議的效力與登記、核準制度關聯起來。也即,商標轉讓是否“過戶”並不影響轉讓協議本身的法律效力。商標轉讓未經行政核準程序的,只是受讓方暫時沒有取得商標權,但不能就此反向否認商標轉讓協議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事實上,合同法“解釋壹”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商標轉讓法律關系正是這種制度的壹個典型代表。

筆者認為,在商標的有償處分中,受讓方有權要求另壹方承擔對轉讓合同的繼續履行義務,並根據此類判決向商標主管機關直接申請過戶。因此,在“未過戶”且商標轉讓方持有商標註冊證的情形下,司法機關完全有權用確權判決的方式對商標權屬進行重新確認,並不受商標註冊證所記載的權利狀態的限制。此時,法院的司法確權判決效力必然高於商標註冊證,其具有直接否決和剝奪註冊人商標權的法律效力。

此外,國家商標局對法院的司法確權裁判負有協助執行義務,不得以商標權屬確認權“專屬”於商標主管機關為由而拒絕協助執行。事實上,商標主管機關只有正常的商標行政核準權,對涉及商標民商事權益糾紛並不享有確認權。

摘自《“iPad”商標案引發的規則之問》師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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