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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級別管轄

法律主觀: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思路1案件的管轄問題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屬於知識產權案件,在管轄上必須符合知識產權案件管轄的相關規定。實踐中問題較多的出現在約定管轄上。由於特許經營合同仍屬於合同類,故合同雙方依法可以對糾紛的司法管轄進行約定。經統計,95%以上的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時均對糾紛的司法管轄有進行約定。而特許人作為強勢壹方,往往都是約定由特許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但由於在約定管轄的內容上不明確,用語上不周延、不規範,常常導致案件在受理問題上爭議較大。如胡某訴宿遷市洋河鎮古釀酒業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壹案中,雙方在《聲明書》中約定:“如果協商不成,由古田縣人民法院受理裁決”,後原告選擇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後,壹審法院認為古田縣法院雖無知識產權案件管轄權,但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古田縣法院的上級法院,有權受理本案,且不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如步賢(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訴趙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壹案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若雙方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晉江市人民法院管轄”,後原告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後,壹審法院認為晉江市人民法院只能管轄50萬元以下的知識產權案件,由於本案標的超過50萬元,故應由晉江市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泉州中院管轄。對上述兩案的處理,主要有兩種觀點:壹是認為約定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應屬無效,壹審法院受理沒有依據;二是認為合同雙方具有約定管轄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雖不明確,但並不存在明顯違反管轄規定的情況,壹審法院進行受理並無不當。壹般認為,對於合同雙方存在約定管轄的,原則上仍應嚴格審查,對確實存在約定不明或者明顯違反民訴法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不應為了單純擴大案源隨意突破法律規定或者曲解條文原意,從而破壞法律規定的嚴肅性。對此問題,筆者在所撰寫的《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中約定管轄問題的分析認定》壹文中有過詳細論述。2合同的性質認定問題審判實踐中認定壹份合同是否屬於特許經營合同存在較大分歧。通過對全省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分析,可以發現協議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五花八門,有《經銷合同書》、《區域經銷協議書》、《加盟代理協議》、《授權代理合同書》、《特許經營協議書》等等,合同名稱中直接涉及特許經營的比例並不高。因此,單從合同名稱本身並無法直接判斷雙方之間屬於何種法律關系。如何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特許經營合同關系,應重點結合《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即特許經營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在於特許人將其擁有的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以合同形式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壹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被特許人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接受特許人的監督管理,雙方之間存在壹定程度的依附關系。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對雙方合同中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內容是否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判斷的重要標準,不應簡單地將合同名稱作為定性的主要依據。要註意將特許經營合同與普通的產品經銷合同、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區分開來。產品銷售合同或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僅涉及特定產品銷售或特定知識產權使用的許可,產品提供方僅為其產品質量負責,知識產權許可方僅擔保其權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此外並不擁有更多的監督、管理、培訓、技術支持等權利或義務。通過對壹些案件的分析可以發現,雖然合同雙方的內容涉及商標的授權使用和經營管理模式的統壹要求,但實際履行時只是存在單純的貨物買賣關系,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也只是因為對貨款的結算存在爭議,對於此類案件就不宜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進行處理。實踐中還有壹種情況也比較經常出現,就是雙方會在合同中約定壹方以另壹方的分支機構、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進行註冊並經營,當事人往往主張不屬於特許經營合同,對此應當“要透過現象看本質”,重點結合該約定的具體履行情況判斷合同性質。3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審判實踐中涉及合同效力的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壹是特許人不具備特許資格的問題。《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只有企業才能作為特許人,我們認為這壹條款應屬於效力性強制規定,非企業作為特許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應認定無效。如福州中院審理的陳某靜訴李某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壹案,法院依法認定陳某靜作為個人與他人簽訂《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特許經營合同,違反《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二是特許經營合同未經備案的問題。《條例》第八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須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我們認為,特許經營合同本質上仍屬於民事合同,在認定合同效力時仍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備案制度是從行政機關的角度出發制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其目的是為了規範特許經營活動,方便行政管理職能實施。因此,備案只是壹項管理性措施,不是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前置條件,不能以特許經營合同未備案為由認定其為無效合同。特別是通過分析我省特許經營合同案件可以發現,絕大多數特許經營合同並未進行備案,如果輕易否定其效力,將會極大影響交易穩定性,對合同雙方都是不公平的。三是特許人不具備“兩店壹年”條件的問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實踐中對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是否影響效力分歧較大。壹種意見認為“兩店壹年”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兩店壹年”不導致合同無效的後果;另壹種意見則認為“兩店壹年”屬於特許人進行特許經營的市場準入條件,屬於關涉社會公***利益的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會產生合同無效的後果。如李某訴泉州市豐澤大約翰飲食有限公司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壹案中,壹審法院認為特許人因為不具備“兩店壹年”的特許條件,認定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協議書》無效。我們認為“兩店壹年”的規定屬於直接關涉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特定群體利益的強制性規定,不屬於直接關涉社會公***利益的強制性規定。該規定原意在於對部分特許人進行經營資質管理的條款,而並非意在建立嚴格的特許經營市場準入制度。特別是當前的特許經營市場尚不規範,很多企業在初期擴張過程中,為搶占市場,往往會在短時間內發展眾多的加盟商,如果輕易以違反“兩店壹年”規定否定合同效力不但無助於市場規範,反而會影響市場穩定。4因欺詐引起的合同解除問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該條規定在具體適用中的難點是特許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構成欺詐的認定標準問題。從審判實踐來看,特許經營合同中的欺詐主要表現為:(1)特許人基本情況和經營資源方面的欺詐,如把中資企業謊稱為外資企業或者與國外企業具有關聯關系,謊稱該經營模式系從國外傳入並已獲得重大成功等。把非註冊的商標謊稱為註冊商標,把非專利技術謊稱為專利技術等;(2)被特許人情況和預期收入方面的欺詐,如虛構或者誇大被特許人數量、特許經營授權範圍、頒布地域,加盟後可在短期內回收成本並盈利等;(3)就產品或者服務質量、特許經營費用的欺詐,如謊稱產品獲評馳名商標、對產品產地進行虛假描述,隱瞞擬收取的費用,不具體說明各項費用的用途及退還條件等。如泉州中院審理的許某訴黃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壹案,特許人稱其所經營的美容服務來自泰國聖荷化妝品國際有限公司,特許人系該公司大中華區唯壹全權代表機構,但並無證據證明。又如廈門中院審理的王留某訴廈門市雙丹馬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壹案中,特許人在簽訂合同時對合同項下產品(產自印尼的燕窩)的重要信息進行了隱瞞(燕窩產品存在亞硝酸鹽含量超標以及國家明令禁止從印尼進口燕窩),導致被特許人的加盟品牌喪失商業信譽,無法經營。我們認為在審理中對欺詐的認定應當采取比較慎重的態度,要註意區分惡意欺詐與商業吹噓的差別。商業吹噓在產品或者服務的推廣宣傳中比較普遍,這種吹噓應當是對產品質量或者服務標準的合理誇大或者適度拔高。是否構成具備解除條件的欺詐,具體而言,應當綜合考慮特許人所隱瞞信息或者所提供虛假信息的重要性、與真實信息相背離的程度以及對於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等因素進行判斷,盡可能維護特許經營合同的穩定性,防止被特許人濫用解除權,把正常的商業風險導致經營失敗的全部責任轉嫁到特許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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