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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媒體用了中國人的稿子,怎樣支付稿費?國際上有什麽法律約束?

保護知識產權的三大公約包括:《伯爾尼公約》、《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

本案的問題主要是:《伯爾尼公約》的問題。關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可以通過本國的知識產權局等機構與國外的知識產權保護組織機構聯系,或直接向使用人要求支付稿酬。

具體的事宜可以向當地的知識產權局咨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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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公約》簡介: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稱《伯爾尼公約》)。原始簽字國有英國、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比利時、西班牙、利比裏亞、海地和突尼斯10國,1887年9月5日簽字國互換批準書(只有利比裏亞沒有批準),公約3個月後生效(1887年12月),這就是世界上第壹個國際版權公約,所有參加這壹公約的國家組成壹個聯盟,稱伯爾尼聯盟。並選出了聯盟的國際局,規定了以後參加國應履行的手續,公約的修訂程序。

《伯爾尼公約》的產生,標誌著國際版權保護體系的初步形成。美國也派代表參加了1886年大會,但因當時美國的出版業遠不如英法等歐洲國家發達,參加公約對美國不利。所以,美國代表便以該條約的許多條款與美國版權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國國會的批準為借口,拒絕在公約上簽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參加伯爾尼聯盟,成為第80個成員國。

截止2002年7月15日,***有149個國家批準或承認這個公約的不同文本,參加了這個聯盟。

《公約》自生效以來曾進行過7次補充和修訂:

1896年,公約成員國代表在巴黎舉行了壹次增補公約內容的會議。增補的主要內容有:1.國民待遇原則將不僅適用於公約成員國國民,而且適用於將其作品於公約成員國首次出版的非公約成員國國民。2.對“出版”下了定義,指出僅有“間接傳播方式”(復制)屬於出版,展覽、演出等“直接傳播方式”不屬於出版。3.延長了翻譯權的保護期。

1908年進行了第壹次修訂,改變了公約原有的大部分條款。主要的變動有:1.取消了對出版權國際保護所要求的壹切附加標記或手續,實行“自動保護”原則。2.擴大了受公約保護的客體的範圍。3.規定把翻譯權保護期延長到與作品整個版權的保護期相同。4.確定了作品整個版權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

1914年,第壹次世界大戰剛剛爆發時,對公約作了第二次增補,旨在對交戰中的敵對國不保護或降低保護其國家的作品予以報復。增補的內容是:對於非公約成員國國民,又不在本國居住的外國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員國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對其保護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訂公約,增加了下列內容:1.對廣播作品開始保護。2.把口頭作品歸入受公約保護的範圍。3.宣布對作者的“精神權利”給予保護。4.對公約的褓條款追溯效力。

1948年,對公約進行了第三次修訂,增加了下列內容:1.國際法的規範對於成員國國內法來講,應處於制約地位。2.將實用藝術品增加為公約保護的對象。3.將文學藝術作品的匯集(如百科全書、資料匯編)增加為公約保護的對象。4.法律條文、政府文件及其譯本被列為“可保護”對象。5.對廣播作品的保護方式進壹步具體化。6.對“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版權的規定進壹步具體化。7.把“追續權”列為“可保護”內容。8.對“出版”下了進壹步的具體定義(即:必須以制作大量復制本並使公眾可以獲得的方式進行傳播)。9.對“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進壹步擴大。10.對不同作品的保護期的計算方法分別作出具體規定。

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了第四次修訂《伯爾尼公約》的大會。在這次修訂會上通過了壹份作為《伯爾尼公約》的壹個組成部分的“關於發展中國家的議定書”。由於可能被發展中國家使用的作品主要來源於發達國家,所以這個議定書壹直沒有被發達國家所承認。又由於斯德哥爾摩文本規定了議定書僅能約束承認它的那些成員國,所以在實際上這個議定書起不了什麽作用。到1971年修訂《伯爾尼公約》時,該文本在第29條之二及第34條第(二)款中,對斯德哥爾摩議定書作出了失效的規定。

1971年,對《伯爾尼公約》進行了第五次修訂。修訂後的《伯爾尼公約》的實體條文沒有原則上的變動,它的實質性條文則是絕大多數成員國已經批準了的。

現行的《公約》的核心是規定了每個締約國都應自動保護在伯爾尼聯盟所屬的其它各國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護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國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聯盟各國必須保證使屬於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作者享受該國的法律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壹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內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聯盟成員國的國民,該成員國對這壹作品的保護可以只限於作者系其國民的國家對這種作品給予保護的程度。

《公約》從結構上分正文和附件兩部分,從內容上分實質性條款和組織管理性條款兩部分。正文***38條,其中前21條和附件為實質性條款,正文後17條為組織管理性條款。

《公約》將作者列為第壹保護主體,保護其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內的專有權利。《公約》規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幾種財產權利:翻譯權、復制權、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公開朗誦權、改編權、延續權(此權系大陸法系版權法的產物,帶有精神權利的特點。英美法系國家的版權法大都沒有規定這項權利。因此,《公約》允許承認延續權的國家在外國作品是否享有該項權利,實行互惠原則)。《公約》保護作者不依賴其財產權利而獨立存在的精神權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權(即財產權利部分)全部轉讓給了出版者或廣播組織,後者也無權將作者的名字從作品上刪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對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攝影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權權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續。

《公約》保護的作品範圍是締約國國民的或在締約國內首次發表的壹切文學藝術作品。“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壹切作品,如圖書、講課、演講、講道、戲劇、舞蹈、樂曲、電影作品、圖畫、建築、雕塑、攝影作品等。其次還包括“演繹作品”,即翻譯、改編、樂曲整理以某壹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損害原作的著作權,這種改造就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

《公約》生效時保護期未滿的作品也給予保護,即有追溯力。

《公約》由聯合國專門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總部設在日內瓦)。聯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負責。各成員國每年要交納會費。參加《公約》的程序為:加入書必須交總幹事保存。加入《公約》成為聯盟成員國,在世界知識產權總幹事通知其交存加入書之日後3個月生效。

《公約》附件為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別條款,它規定,發展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序,發放翻譯或復制有版權作品的強制許可證。這是在1971年修訂《公約》時因發展中國家強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國決定加入該公約,10月5日成為該公約的第93個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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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簡介: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危地馬拉、意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壹的工業產權法,但由於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壹,《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同信守的原則,並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壹、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壹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壹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註冊商標申請後,在壹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壹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壹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壹次核準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壹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壹成員國已經註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壹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註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在壹成員國註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征時,不得拒絕註冊。如果某壹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壹***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於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註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註冊的請求。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壹並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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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簡介: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草案)》的簡稱。這個文件將會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

"TRIPS"協議涉及的知識產權***有以下八個方面: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記、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對未公開信息的保權和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TRIPS是關貿總協定知識產權協議的英文縮寫。隨著世界經濟、貿易格局的巨大變化,知識產權保護在世界範圍內受到了越來越大的關註,TRIPS就是在這種形勢下產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協議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條規定了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商業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該詞語,是因為盡管“商業秘密”是比較普遍的稱謂,但不同國家對其含義的辦公室的時存在差異,為了避免引起爭議,TRIPS協議使用“未披露信息”這壹術語。

TRIPS協議對未披露信息的定義是“此種信息,在下列意義上屬於秘密,即其作為壹個整體或作為其各部分具體構造或組合,不為通常所觸及引種信仿的領域內的人們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以及合法控制該信息的人根據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見,TRIPS協議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與我國法律對“商業秘密”的定義是壹致的,即秘密性、價值性、實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條是對商業秘密在工業中的重要地位的第壹次多國承認。

任何國家或地區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知識產權法協調方面,必須遵守TRIPS所有條款包括第39條,TRIPS第39條實際上完成了商業秘密保護法的國際化任務使商業秘密保護成為國際經濟法的壹部分。

1995~2005年,有超過100個世貿組織成員簽署了世貿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這顯示了各成員在其內部和國際貿易中民主化過程的失敗。

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是20世紀有關知識產權問題中最重要的協定。由於許多國家都是世貿組織成員,因此,該協定對部分信息的專有權問題進行了革命性的改革,並推動了知識產權全球化的步伐。

20世紀80年代,幾乎所有的商業團體都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表示反對,他們認為,該協定對美國、歐盟和日本的軟件、藥品,化學制品及娛樂公司的專利權的限制比其他成員少,有不公平貿易的嫌疑。

該報告認為,該協定將專利權制度化並意圖將知識專利權的壟斷及貿易壁壘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實際的。

大部分成員並沒有因該協定的知識產權問題而受益,這是由於該協定使部分成員的保護措施過於嚴格。這正是各成員在其內部和國際貿易中民主化過程的失敗。

造成這種失敗的原因是: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是美國與歐盟及日本進行合作,***同起草了知識產權法規並形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該協議使其他國家在全球競爭中處於不利的地位。

上述結論是澳大利亞的研究人員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對500名調查者進行被訪之後得出的。他們認為,“許多貿易標準的調整是通過全球範圍內許多非正式的談判而形成的,而沒有簽署任何書面的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並不是在公平的基礎之上達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該協定的內容和實施。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可能是美國、日本和歐盟在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上形成同盟的惟壹結果,從而使其內部各種不同背景的組織聯合起來敦促政府簽署該協定。

為此,該報告呼籲世貿組織各成員阻止部分成員企圖增加和擴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範圍和權利,鏟除不平等的貿易壁壘,重新定義《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存在的不公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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