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勞動關系有兩個基本標準。第壹,管理和被管理,指揮和被指揮,監督和監督與工人之間實際上是壹種關系。這應該是認定勞動關系的首要的、獨立的標準。原因是這種關系是人身從屬關系的集中表現,是勞動關系的根本標誌。需要註意的是,這種關系表現為多種方式,既可以體現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直接而具體的管理,也可以體現為勞動規章制度下的間接而抽象的管理。同時,僅將這種關系表述為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和監督是不恰當的。這種表述只能站在勞動者壹方,不能體現用人單位壹方,因此無法完全認定勞動關系。二是用人單位提供的基本工作條件。這應該是認定勞動關系的壹個組合標準。所謂工作條件,主要包括工作場所、工作對象和工作工具。雇主之所以成為雇主,是因為掌握了相應的勞動條件,因而成為勞動者勞動力的使用者,管理、指揮、監督勞動者。由於實踐中情況復雜,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條件應僅限於基本勞動條件。在上述基本標準下,我們認為還有兩個輔助標準。壹種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有機組成部分。第二種是雇主給工人發工資。這兩個標準之所以是輔助標準,是因為它們能夠反映勞動關系本質特征之外的主要特征。其中,就勞動報酬而言,可能本身就是爭議的對象,沒有明確的標準區分性勞動報酬和純勞動報酬,因此很難作為確定勞動關系的基本標準。輔助標準的輔助性體現在,依據基本標準可以認定勞動關系時,無需訴諸輔助標準;在依據基本標準無法認定勞動關系的情況下,需要借助輔助標準進行進壹步認定。當然,除了這兩個輔助標準,其他能夠體現勞動關系特征的行為和情形也可以作為證明勞動關系認定的輔助標準。如果支付了保險福利,報銷了交通費和醫療費,雇主將向工人發放“工作證”和“服務證”。在實際操作中,這些輔助齒輪起著不同的作用,應該具體把握。技術服務合同是指壹方當事人以技術知識為另壹方當事人解決特定技術問題而訂立的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包括技術培訓合同和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壹方委托另壹方為特定項目提供指定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的合同。特色技術服務合同具有以下特點:第壹,合同標的是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項目。二、履行方式是完成約定的專業技術工作。第三,工作成果有具體的質量和數量指標。第四,相關專業技術知識的轉讓不涉及專利和技術秘密成果的歸屬。技術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主要包括三類:壹是技術開發合同;第二,技術轉讓合同;三、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其客體是尚未存在、尚待開發的技術成果,其風險由雙方承擔。技術開發合同可以分為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在委托開發合同中,委托方的義務是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費用和報酬,按期完成合作事項和接受研究開發成果。受托方即研究開發方的義務是合理使用研究開發費用,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並交付成果,接受委托方必要的檢查。在合作開發合同中,合作各方應當按照約定參與研究開發工作並進行投資,同時保守有關技術秘密。特色技術開發合同有以下特點:1。題材新穎,包括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新材料及其系統。2.技術開發合同的內容是進行研究開發。3.技術開發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合同的履行是合作性的。4.技術開發合同的風險由雙方承擔。技術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所訂立的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四種類型: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技術秘密轉讓合同和專利許可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技術轉讓合同是壹種復雜的合同,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等知識產權問題,容易發生糾紛。采用書面形式,壹方面有利於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糾紛;另壹方面,也有利於爭端發生後的解決。特征1、特定性根據技術合同認定規則,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物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發明創造專利、技術秘密和其他知識產權成果。技術合同的標的非常廣泛,可以是工業、農業、交通運輸、醫療衛生、環境保護、國防建設和國民經濟各部門可以應用的技術成果,不受行業、專業和自然科學學科的限制。但是,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現有的技術成果,不包括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當事人以尚未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為重點的,應當訂立技術開發合同,而不是技術轉讓合同。2.完整性根據技術合同認定規則,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物必須完整、實用,相關技術內容構成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在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合同中,壹方也會向另壹方提供咨詢服務項目的技術資料和技術數據,但這與技術內容具體完整的技術方案有著本質的區別,這也是技術轉讓合同與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合同的重要區別。3.所有權技術轉讓合同的履行雖然形式上表現為當事人之間以圖紙、資料、磁盤、磁帶等為物質載體的技術文件或技術方案的轉讓,但實質上是當事人之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技術秘密權、專利實施許可權的所有權轉移。4.合法性由於技術轉讓合同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等問題,除了受到專利法等知識產權的約束外。認定條件根據《技術合同認定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認定條件是:(1)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發明創造專利、技術秘密和其他知識產權成果。(2)合同標的完整、實用,相關技術內容應構成產品、工藝、材料、品種等改進技術方案。(3)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知識產權的歸屬有明確約定。同時,《技術合同認定規則》還規定,技術合同的標的是技術秘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不為公眾所知。(2)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3)實用性強。(四)權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技術秘密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已經公開,即可以從公開信息渠道直接獲得,不應視為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轉讓合同中的“使用範圍”條款《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發展。壹般來說,技術轉讓合同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約定使用範圍:(1)使用權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使用權。專利和技術秘密的使用權,根據許可人能否在詳細論述的地理範圍內為自己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分為壹般許可、獨占許可和獨占許可。(二)使用期限: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使用期限。合同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不受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期限的限制。但是,合同中規定的專利實施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整個專利權期限。(三)使用地區的限制:技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技術或者技術秘密的使用地區,也可以約定與實施專利技術或者使用技術秘密有關的產品制造、使用和銷售的地區。如果合同中沒有這方面的約定,應視為受讓人有權在授予專利的國家或地區的任何地區實施該專利技術,在世界任何地區使用該技術秘密。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地域限制不同於專利權本身的地域限制。專利權的地域限制本身就意味著專利只在授予國有效,這是法律原則,不需要在合同中規定。技術轉讓合同中所說的地域限制,壹般是指受讓人有權使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技術標的從事生產、制造或者銷售活動的地域限制。(四)實施方式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技術和實施方式。作為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技術成果可以是技術方法,也可以是技術產品。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是技術方法,並且該技術可以用於多種目的和用途時,轉讓人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人只能用於壹種或者幾種目的或者用途。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是技術產品時,讓與人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人在該產品的制造、使用、銷售、進口等方面的壹項或者多項權利,也可以限制該產品的特定用途和用途。技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範圍,但並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濫用權利,以各種不合理的條款阻礙技術競爭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