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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民法沒有起源於中國?

所謂民法典的體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時,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民法規則或者法律條文以某種邏輯加以安排,從而形成的體系。簡言之,就是將民法的各項規則有機地組合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在我國民法典編纂工程已經啟動的情況下,立法者所面臨的首要課題就是應當如何構建民法典的體系。

壹、確立民法典體系的必要性

研究民法典的體系,其根本的目的在於獲得壹個關於民法典的完備體系,從而在該體系的支撐下制定出壹部具有高度邏輯性與體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說,民法典體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其原因在於:

首先,體系化與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近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體系化與嚴密邏輯性的法典。美國學者龐德認為,法典不同於其他的法律形式在於“它展示了整個既存的法律體系化的模式”。加拿大學者vander linden也認為民法典的本質特征是指多個部分結為整體之形式的統壹性。lobinger也指出法典化不同於壹般的立法在於法典“包含了各種有效的控制主體的法律規則的完整性、邏輯性、科學性”。王湧:《私權的分析與建構》,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論文,結語。民法典就是以體系性以及由之所決定的邏輯性為重要特征的,體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體系性與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為“民事立法的匯編”。換句話說,民法典必須滿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這種形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體現在其體系的完整性上。因此,探求民法典的體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內在屬性所決定的。

其次,體系化既有助於在整個民法典的規則制度中充分貫徹民法的各項基本理念(如平等、私法自治、誠實信用、維護交易安全等),又可有效地防止與消除整個法典中並存的各項理念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單行的民事立法固然能夠在社會生活中的某壹個或某幾個領域內貫徹壹項或多項民法價值觀念,但是無法在全部社會生活領域中實現諸多民法基本價值觀念的和諧融洽。例如,現代民法不僅註重對靜態的財產所有權的嚴格保護,也註重對動態的交易安全的維護。當這兩者發生沖突時,現代民法優先保護的是交易安全。此種優先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分別體現在民法典的各個編章之中。例如,總則中的表見代理制度、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制度等,都體現了優先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選擇。因此,只有依據壹定的民法典體系將民事法律規範法典化才能夠使民法中的各種價值觀念貫徹如壹,並協調它們相互之間的沖突與矛盾。

第三,體系化有助於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壹個有機的整體,從而建立起內在和諧壹致的民事規範體系。由於我國許多單行民事法律和法規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階段制定的,有些法律僅僅是為了適應改革的特定階段的需求而頒布的,或者是為了適應特定社會經濟環境而采取的權宜之計,因此立法者通常缺乏壹種通常的全局性考慮,從而導致了這些法律法規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種沖突或者矛盾。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通過確立民法典的體系,能夠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有機的整體,從而實現我國民事法律的統壹,建立起內在和諧壹致的民事法律規範體系。在民法典的體系建立之後,可以在民事普通法中形成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內在結構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與各個單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商事特別法之間的和諧體系。民法典的體系構建之後,既可以為法官提供壹套完整、和諧、清晰的裁判規則體系,也可以為從事民商事活動的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行為規範體系。體系化不僅有助於消除各項民事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與矛盾,而且通過體系化能夠有效地保障整個民事法律體系中各種概念、規則的嚴謹性與統壹性。例如,在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出現了“民事行為”、“民事活動”、“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等諸多概念,這些概念究竟哪壹個是屬概念,哪壹個是種概念,它們的內涵與外延如何界定,民法學者都很難理清壹個頭緒。這就需要通過法典化來解決民法概念與範疇的嚴謹和統壹的問題。

第四,體系化有助於民法規範的遵守與適用。壹方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適用民法提供極大的便利,民法典優越於判例法的壹個重要的特點就在於適用的方便性;另壹方面,體系化也將促使法律工作者在適用民法之時形成嚴謹的、體系化的思維觀念。例如在分析具體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種請求權時,應當首先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合同關系。如果有,則產生合同法上的請求權,沒有則判斷是否存在無因管理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最後才判斷是否存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體系化可以促使法律工作者用體系化的觀念分析解決個案,從全方位的角度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糾紛。

第五,體系化有助於通過維護民事法律規範的穩定性,最終實現社會生活關系的穩定性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誠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黃茂榮教授所言,法的體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綜覽性”,從而提高其適用上之“實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上之“可預見性”,從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構成的體系“圓滿無缺”,則光憑邏輯的運作便能圓滿解答每個法律問題。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頁。民法典的體系化就是要將市民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規則抽象出來,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通過此種體系的安排使其成為穩定的規則,獲得長久的生命力,不因國家某項政策的隨意改變而發生變動。至於社會生活中的壹些特殊領域,則可以通過頒布單行民商事立法加以調整,盡管此種單行立法可能會因時因地發生變化,但是民事社會生活中基本規則卻不會隨意發生變動。從法國、德國等國家民法典的發展歷程來看,雖然社會歷盡變遷,新的法律問題層出不窮,但是由於法典自身的嚴格的體系性與邏輯性,新的問題通常能夠在民法典體系框架內加以解決,民法典依然保持了生命力,歷經百年而巋然不動,這就充分說明了體系性對保證民法典的合理性,從而維系民法典的存續所具有的重要意義。我國目前正處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階段,因此在我國建立民法典的體系性具有更為突出的現實意義。

二、確立我國民法典體系時的三個宏觀問題

完整的民法典體系絕非朝夕之間可以形成的,而是經過了漫長的歷史演進。早在羅馬法時代,法學家蓋尤斯在《法學階梯》壹書中就提出了壹種民法典的編纂體例,該體例將羅馬市民法劃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部分,後被查士丁尼編纂羅馬法大全所采用,後人稱之為“羅馬式”體系。至法國民法典編纂時,羅馬式體例被民法制定者采納,不過,立法者將訴訟法從民法典中分離出去,同時將物法進壹步分為“財產法”與“財產權的取得方法”兩部分。在19世紀末,經過了數十年的法典論戰後,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納了由潘德克頓學派所提出的民法典體系,也就是今天所謂的五編制“德國式”模式,更確切地說,是采納了潘德克頓體系中的巴伐利亞式,潘德克頓式體系可分為薩克遜式與巴伐利亞式,前者的編制結構是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後者的編制結構則是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兩者的區別在於物權與債權的位置前後不同,這種位置的安排是為了表達主題的不同的重要性。參見徐國棟:“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載徐國棟主編:《中國民法典起草思路論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即將民法典分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及繼承五編。潘德克頓的模式後來為日本民法典所繼受。不過,與德國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典采納了薩克遜式體例,將物權置於債權之前。20世紀90年代完成的荷蘭民法典在體例上又有重大的改變,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將法國法模式和德國法模式結合起來之後,同時又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經驗,創建了民法典的八編模式。尤其值得註意的是,該法典在債權和物權之上設立了財產權總則,並改造了德國法的總則模式。荷蘭民法典在頒布之後,得到了包括德國在內的許多國家民法學者的廣泛好評。1994年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在體系上也有了許多新的發展,例如該法典將債法劃分為兩編加以規定,債法總則包括債的壹般規定與合同的壹般規定,並在總則的民事權利客體內容中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由此表明,民法典體系並非壹成不變的,它是壹個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而變化的體系。

在我國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如何確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民法典體系值得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我們認為,就我國民法典體系而言,有三個宏觀性問題值得進行研究,因為對這三個問題的回答決定了未來我國民法典制定的基本思路與框架問題,同時也直接決定了民法典基本結構的安排問題。

(壹)完全照搬德國民法典體系還是合理借鑒並有所創新

應當承認,中國自清末變法以來,基本上可以被歸入大陸法系國家。近代中國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學說大量吸收了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瑞士、蘇聯、日本等)尤其是德國法的概念、規則與制度。舊中國民法學家梅仲協先生曾精辟的指出:“現行民法采德國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蘇聯之成規,亦嘗擷壹二。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從我國民事立法的內容來看,確實大量借鑒了德國法的優秀成果與立法經驗,這是毫無疑問的。然而,這是否就意味我們在21世紀制定中國民法典時,仍還需要僵化地、壹成不變地繼承德國民法典的五編制體例呢?許多學者認為,既然我國要采納德國的體系設立總則,那麽就必須完全采納德國民法典的五編制體例。梁慧星:“當前關於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1期。我國民法典體系不能去標新立異,而應當完全繼受國外尤其是德國的民法典體系,無須進行任何改動。對此,筆者不敢茍同。

首先,作為潘德克頓學派結晶的德國民法典,其固然具有概念精密清晰,用語簡練明確,體系嚴謹完整等諸多優點,因此雖歷經百年社會變遷,仍不愧為壹部偉大優秀的民法典。但是,德國民法典畢竟是百年前的產物。壹百多年來,整個世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生活高度復雜化、多樣化,科技發展壹日千裏,因此,作為經濟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體系與內容理應與時俱進。世易時移,變法宜矣。“明者因時而變,知者隨世而制”,在21世紀制定壹部中國的民法典就必須要符合中國現實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需要。例如,德國民法典制定之初,人格權尚處萌芽狀態,多數學者連人格權為何物尚且不知,遑論於民法典中加以規定,立法者當然可以對其漠然視之。然而,隨著二戰以後人權運動的發展,在現代社會,人格權已經成為壹項與財產權並行的極為重要的民事權利制度,再考慮到我國長期以來存在不尊重人、不把人當人看的現象,以及現實生活中人民群眾對尊重人格權的強烈要求等因素,我們必須認真對待人格權制度在民法典體系中的地位問題。就是在德國,學者也已開始對其民法典進行反思,如德國著名民法學者梅迪庫斯教授認為,民法典“對自然人的規範過於簡單,因此沒有涉及壹些重要的人格權”。〔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可以說,在我國民法典中建立全面、完善、獨立的人格權制度是我們這個深受數千年封建專制之苦的民族的現實需要!如何有機和諧地將人格權制度融入民法典正是新時代賦予中國民法學者的機遇。如果僅以德國民法典沒有規定獨立的人格權制度為由,而置現實需要於不顧,將人格權制度在民法典中用民事主體制度或侵權法的幾個條款輕描淡寫地壹筆略過,這不僅是削足適履,更是放棄了時代賦予當代中國民法學者的偉大機遇與神聖職責!

其次,德國民法本身也不是僵化的、靜止的體系,而是開放的、發展的體系。壹百年來,德國民法在不斷地豐富、發展與完善,德國主要通過三種渠道去補充、修正、發展民法典,使其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壹是在法典之外制定單行法。例如,為調整隨著科技發展而大量湧現的危險責任問題,德國在民法典之外陸續頒布了《航空法》、《道路交通法》、《聯邦水利法》等大量的單行法;邱聰智:《民法研究》(壹),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254頁。二是通過法院的判例修正、補充民法典。例如,德國民法典制定之時為了有效地保障個人的自由,防止行為人動輒得咎,通過規定第823條與第826條而對侵權法的保護範圍作出了嚴格的限定。但是,此種限定卻導致隨著社會發展而出現的壹些新型侵權行為(如過失性虛假陳述、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無法受到侵權法的調整,以致不得不創造出締約過失責任、附保護第三人的契約、默示信息提供契約、交易安全義務等諸多理論,由法院以判例的方式運用這些理論去改變、補充、發展甚至糾正、修正民法典。三是修改民法典。德國為了適應歐盟民事法律的統壹已對本國法律作出了壹些相應的修改,其中最明顯的就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該法出臺的直接動因就是歐盟關於消費品買賣的1999/?44號指令。德國學者文德浩教授稱,債法現代化法是德國民法典自1900年生效以來最為深刻的壹次變革,它動搖了德國民法的教條理論大廈的支柱,震撼了那些最為直接地繼受了羅馬法的教義。〔德〕克裏斯蒂阿妮?文德浩:“德意誌聯邦***和國的新債法”,載《德國債法現代化法》,邵建東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頁。這些都表明了德國民法本身也是在不斷充實、發展以及完善的,而非僵化的、靜止的。

再次,經濟全球化的趨勢日益加深,從而使得各個法系之間出現了融合的趨勢。這主要表現在:在經濟日益全球化的條件下,作為交易的***同規則的合同法以及有關保險、票據等方面的規則日益國際化。英美法受大陸法的影響,日益註重成文法的制定,大陸法系國家的民商法又深受英美法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信托法的制定、侵權法中引入產品責任、醫療過失責任預期違約和根本違約責任等,此外,通過壹些國際公約努力將大陸法與英美法加以整合。例如,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1994年國際統壹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1985年有關國際機構制定的《海牙信托法公約》等。所有這些現象都表明,因此兩大法系的融合是某種必然的趨勢。謝哲勝:《財產法專題研究》(三),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9頁。正因如此,我們在制定民法典時不能囿於德國的經驗,而應當廣泛吸收借鑒世界各國民事立法中的經驗與成果。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應當立足於我國實踐,本著兼收並蓄,取菁去蕪的思想,胸懷海納百川的氣度,廣泛吸收借鑒各國民法的優秀經驗,而不是狹隘、盲目地崇拜德國法,受教條主義或本本主義的束縛。惟其如此,我們才能制定出壹部符合中國國情、反映時代需要、面向21世紀的民法典,才能真正提升我國民法教學與研究的水平,為世界法學的發展作出我們應有的貢獻!

(二)民商合壹還是民商分立

我們在構建民法典體系的時候必須要解決這樣壹個重大問題,即我國民法究竟是采納民商合壹還是民商分立的立體體例?所謂民商合壹就是指,制定壹部民法典將其統壹適用於各種民商事活動,不再單獨制定壹部商法典。而民商分立則意味著嚴格區分民法與商法,在民法典之外還要制定壹部單獨的商法典。民商分立的體制最早起源於法國,法國於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在1807年又頒布訂立商法典,從而開創了民商分立的先河。在19世紀末期和20世紀初,有相當多的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時都采納了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然而,到了20世紀初瑞士制定民法典時,在民法典中包括了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商法的內容,從而實現了民商合壹的立法體例。謝懷:《外國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8頁。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壹這兩種體制優越性,在大陸法系學者之間從過去到現在都壹直存在激烈的爭論。但是,我們認為,在我國制定民法典時應當采納民商合壹的立法體例。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誠如我國著名民法學家謝懷先生所言,民商分立的制度並不是壹個純粹的理論問題,而是歷史上演變的結果。謝懷:《外國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頁。它並非如我國某些學者所認為的那樣,是基於科學的理論研究的產物。因此,從民商分立體制產生之初,理論界對於民法與商法的範圍就沒有嚴格的區分。壹些學者或采用主體標準,即商人與非商人的區分;或采用客體標準,即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標準;或采用主體與客體相結合的雙重標準,對民法與商法的範圍加以界分,但是這些標準都無法從體系上理清民法與商法的分工。實際上,民法與商法都是規範調整市場經濟交易活動的法律規則,本質上並無差異,在立法上無法作出區分。

其次,在歷史上,商法獨立於民法的壹個重要原因就是,在中世紀的時候存在商人這樣壹個獨特的社會階層,需要確立特殊的規則解決商人之間的糾紛。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人作為特殊的階層已經不復存在,所有商事糾紛、民事糾紛都應當統壹提交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加以解決,因此商法已經失去了獨立存在的經濟基礎。如果商法側重於保護法律所規定的商人的利益,只能依據特定的職業把人分成不同的種類,這與人格平等的原則是相矛盾的。隨著商人特殊利益的消失,民法既可以保護壹切人,也可以避免在壹方為商人,壹方為非商人的法律關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應當看到,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存在的主要不是商人與非商人的對立,而是生產者與消費者、雇員與雇主的對立,所以民商分立的意義正在被極大地減弱,相反壹些特殊的法律領域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法的重要性愈來愈凸顯,這也是現代法律發展的壹個趨勢。

再次,民商合壹適應了社會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反映了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因而具有壹定的進步意義。近代和當代許多國家和地區都開始推行民商法的統壹。從1865年起,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對某些商事內容作了規定,放棄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制訂商法典的做法。1881年,瑞士制訂出壹部債法典,這部法典既有民事的又有商事的規範。荷蘭從1934年起實現了民法與商法的實質上的統壹,規定商法典的條款適用於所有的人,並適用於壹切行為。1942年,意大利在壹部民法典內對民法與商法的內容作了規定。巴西也已開始按照瑞士的模式改革私法體系,從而促進民商的合壹。最近十幾年來所頒布的民法典基本也都采用的是民商合壹的體制,例如1994年、1996年先後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第壹部分與第二部分都將票據、保險等商事規範統壹納入民法典。可以說,民商合壹的立法體例是現代市場經濟下民商事立法的壹個總的發展趨勢。

第四,民商合壹的實質是將民事生活與整個市場所適用的***同規則和制度集中規定於民法典,而將適用於局部領域或個別市場的規則,規定於各個民事特別法。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頁。因此,采用民商合壹體例,首先意味著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單獨制定商法典,確切地講,是不制定單獨的商法總則,而將傳統商法總則中商事主體、商事行為、商事代理、商事權利等內容納入到民法典相應各篇章中。申言之,采用民商合壹體例並非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樣,把壹些商事特別法統統規定在民法典之中,而是承認公司、海商、保險等商事特別法的存在。在此種模式下,所有的商事特別法規定的行為都可以統壹適用民法典總則的規定,商事主體適用民事主體的規定,商事行為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訴訟時效適用統壹的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商事代理可以適用代理的規定,民商合壹的主要意義就在於此。在商事特別法單獨制定之後,其與民法典的關系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因此按照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商事特別法。例如就法人的問題而言,首先應當適用公司法,如果公司法中沒有相應的條款可供適用的話,應當適用民法的關於法人的規定。如果把商事特別法都匯編到民法典中,民法典的體系就無從談起。

此外,在強調民商合壹的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民商法之間的協調與統壹,這壹點常常是采納民商合壹的國家碰到的壹個難題,也是強調民商分立的學者的理由之壹。不過,在我國,立法已找到了協調民商法關系的辦法,尤其是《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制定,使得民法與商法有機地結合在壹起,提供了民商合壹的典範。合同法采取了三種方法很好地處理了民法與商法之間的矛盾:第壹,在某壹類合同中同時規定由所謂商人參與的合同關系和非商人參與的合同關系,並確立不同的規則。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公民之間的借款關系和銀行參與的信貸關系。對於前者,如果合同中並未約定支付利息或者約定不明,則視為不支付利息;對於後者,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上下限加以確定。第二,在某壹類合同中僅規定由所謂商人參與的合同關系,忽略沒有商人參與的另壹種關系,或者相反。如《合同法》第二十壹章“委托合同”中只規定了商事委托合同。第三,不區分民事規則與商事規則,用統壹規則來統壹調整,有例外情形的,適用例外性規定,如關於合同行為形式、瑕疵通知義務的規定。既然,我國現行立法已經解決了民商合壹體制下遇到的技術性方面的問題,因此也沒有必要僅僅因為商事規則的特殊性而單獨制定壹部商法典。

(三)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

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是我國民法典體系構建中的壹大難題。2002年12月22日我國第壹部民法典草案——《中華人民***和國民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部草案在總則之外規定了八編,分別是: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此種立法體例中爭議最大的壹個問題就是,哪壹些民事單行法應當被納入民法典,哪壹些不應當被納入。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當納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學者認為,各種知識產權法如著作權、專利法等應當納入到民法典中;還有的人認為,信托法、勞動法等也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並獨立成編。

應當看到,民法典的體系並非封閉的,而是開放的。目前民法典草案的九編制體例既非十全十美,也不是民法典體系的終結。法典的體系常常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變動,如果將來因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的需要,確實有必要將某些重要的民事單行法納入到民法典的體系當中,那麽屆時對民法典體系作出突破也是可以的。但是,我們必須看到,民法典不是無所不包的、龐雜的法律匯編,否則民法典的體系將不復存在,法典編纂的意義也就大打折扣了。壹部缺乏科學體系的民事法律匯編並非民法典,法典編纂與法典匯編的最大區別就在於:前者是通過科學的嚴謹的體系將民事法律規則加以統壹整合,而後者僅僅是將民事法律規則簡單地加以排列組合。編纂民法典絕不意味著任何屬於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應當盡可能地納入到民法典中。世界各國的民法典都不存在將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都加以容納的情形。世界上不存在著包羅萬象的、無所不包的民法典。這就需要我們正確地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相互關系。我們認為,在制定中國民法典時,為了正確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我們應當註意以下四點:

第壹,民法典在整個民事立法體系中處於最壹般、最基礎的立法地位,因此民法典必須保持高度的穩定性,並使調整的內容具有壹般的公正性,但是這樣壹來就必然以放棄變化多端的生活關系本身所要求的細致化、放棄對具體案件作出公正的處理為代價,〔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謝懷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頁。為此立法者常常具有在法典之外頒布單行法的沖動。但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特別法的關系。只有那些社會生活中普遍適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當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那些技術性很強的問題,或者僅僅是特定的職業群體或者生活領域中的問題應由民事單行立法加以調整,不應當納入民法典。例如,物權法主要調整的是人們對有形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普遍需要的;而信托法調整的信托關系不是普遍的關系,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產生的,信托法的規則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則,因此物權法應納入民法典,信托法則不應納入。

第二,民法典主要應包括具有長期穩定性和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則與制度。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民法典必須保證最大程度的穩定性,不可能頻繁地修改或者廢除,這種穩定性正是民法典相應功能的基礎。民法典中壹些規則甚至是歷經千百年來實踐的檢驗的,至於那些隨著社會經濟生活常常會發生改變的法律規則,應當由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法人制度中法人成立的基本條件等規則具有長期的穩定性,應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至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等其他的成立條件,由於會隨著國家經濟政策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因此應由公司法、證券法等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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