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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縣人民政府的《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省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行政規章,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行政程序暫行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省政府也可以制定《省行政程序暫行規定》,屬於地方行政規章。

安溪縣人民政府的《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屬於地方指導性政策文件!

安溪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溪縣電子商務

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單位、各工業園區管委會:

《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縣長辦公會研究同意,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附:《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安溪縣人民政府

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維護全縣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促進全縣電子商務健康有序發展,規範全縣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及其交易行為,查處電子商務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切實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依托網絡進行商品貿易和服務貿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商業形態。具體細分為在企業之間(Business to Business,簡稱B2B)、企業和消費者之間(Business to Consumer,簡稱B2C)、個人之間(Consumer to Consumer,簡稱C2C)等通過網絡通信手段締結的交易和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是指利用網絡從事商品經營及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經營、經營信息發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和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基礎服務的經營者。

網絡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包括通過自建網站或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商品交易的經營者。

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服務經營者是指為從事網絡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臺、經營信息發布平臺等服務的經營者。

網絡商品交易基礎服務經營者是指為網絡商品交易活動提供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出租、線路租用、建站服務、域名代理註冊等服務的經營者。

凡在安溪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經營主體,均受本辦法的調整和約束。

第四條 安溪縣人民政府成立的安溪縣電子商務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是促進和規範電子商務發展的專門機構,負責協調、促進和監督管理全縣電子商務活動,其日常工作由下設的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設在安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負責安溪縣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的主體培育、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在領導小組辦公室統壹協調下,通力協作,積極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立安溪縣電子商務監測中心,由安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建設、維護、運營。由領導小組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進行實時動態監控、鎖定有效電子數據、固定活動痕跡、快速提取電子證據;對網絡電子商務主體數據、巡查監管數據、信用信息等進行備案登記;對網絡消費者、經營者的投訴、舉報和咨詢,進行網上受理、網上調解、網上辦結,實現與現有的消費者維權工作機制相互補充;以平臺數據庫為基礎,結合網上巡查記錄、違法行為查處結果和消費者申訴舉報情況,定期匯總形成網絡監管形勢分析報告和專項監測報告,為縣委、縣政府宏觀決策提供參考。

第六條 鼓勵、支持電子商務發展,實施積極財稅扶持政策,促進網絡經濟發展。提高全縣電子商務的整體運用水平和市場競爭力,發揮網絡經濟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照職能為電子商務發展提供公平、公正、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提倡和營造誠信的市場氛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照職能開展全縣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擴充聯合征信系統有關電子商務的信息和內容,掌握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的信用狀況,建立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信用檔案。

第九條 鼓勵、支持安溪縣電子商務協會建立網絡誠信體系,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信用建設。

第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在電子商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願、誠信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十壹條 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可通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電子商務主體備案登記獲取。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備案登記的內容包括主體名稱、主體類型、網站名稱、網站域名、IP地址、網站類型、ICP許可證號、ISP提供商、服務器機房地址、聯系方式,以及其它有關的註冊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等。經營者應對其備案登記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提出申請,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實身份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⒈網上經營範圍涉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前置許可的;⒉非以個人而以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義從事網上經營的。

第十三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壹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和未取得前置許可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二網絡商品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應保證質量。商品質量應符合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的要求。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時,應第壹時間采取措施予以補救,並向安溪縣電子商務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匯報。

三網絡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在網頁上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生產者(提供者)、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配送方式、配送範圍、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並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時,應積極與消費者溝通協調、處理。

四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依據消費者提出,自消費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無條件給予退貨,但下列商品除外:⒈消費者定作的;⒉鮮活易腐的;⒊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⒋交付的報紙、期刊;⒌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

五提供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的,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采用合理和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條款,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不得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經營者義務、責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規定。

六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征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完整保存在交易過程中產生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且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

七對收集的消費者信息,負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銷毀義務;不得收集與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信息,不得不正當使用,不得公開、出租、出售。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通過自建網絡交易平臺銷售商品的網絡商品經營者還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壹用戶註冊制度;

二網絡商品經營者主體資格核審制度;

三網絡平臺交易規則;

四信息披露與信息審核制度;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六公示及預警機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與數據備份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條 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服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壹查驗接受其服務的網絡商品經營者真實身份和依法應當具備的經營資格證明,並建立完善的信息檔案庫。

二保存在其平臺上發布的信息或者進行商品交易的相關信息、記錄或者資料,采取相應的技術手段保證上述資料的完整、準確和安全,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其中,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網絡交易平臺的登記註銷之日起不少於2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從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2年。

三發生糾紛時,向有權處理糾紛的機構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處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對於消費者個人信息,收集前應當獲得明確許可,明確告知使用用途,嚴格按照對客戶的承諾使用客戶信息,並保證客戶隨時了解情況和進行修改。

五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許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費者個人信息、網絡商品經營者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用戶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不得發送垃圾電子郵件,並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絕垃圾電子郵件的傳播。

七在明知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時,及時采取不予發布、移除侵權內容等必要措施保護知識產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網絡商品交易基礎服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壹建立用戶信息檔案庫,查驗用戶真實身份和依法應當具備的經營資格證明,並依法與用戶簽訂服務合同或者協議,不得為無合法身份的用戶提供服務。

二依法記錄用戶上網信息。用戶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於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三發生糾紛時,向有權處理糾紛的機構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處理。

四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許可使用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戶隱私或商業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網絡或者其它手段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竊取他人交易信息,發布違法廣告或者進行惡意對比、惡意壓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交易行為。

(二)未經許可,將證明商標標識及地理標誌標識或他人註冊商標標識通過可見、埋設等方式在互聯網上使用,造成誤導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有權。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網站特有的網頁設計,造成與他人的網站相混淆。

(四)在網站上偽造、冒用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電子標識等標誌。

(五)在網站上利用文字、圖片、視頻等對企業形象、商品進行虛假宣傳。

(六)以合同格式條款、網上通告、電子信函等方式單方面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作出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七)冒用政府機關、社會團體或者他人企業的名義,推廣其商品或者網絡服務,欺騙消費者。

(八)利用網絡植入惡意插件程序,采用彈出式廣告、按鈕式廣告、電子郵件廣告、軟件端廣告、文字鏈接廣告等形式強行發布騷擾網絡廣告。

(九)利用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銷售標簽標識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等規定的商品。

(十)利用網絡打著“產品網絡直銷”、“網上資本運作”等名義,以電子商務為幌子開展網絡傳銷或者為網絡傳銷活動提供平臺、空間、服務器托管等服務。

(十壹)在信息的傳遞過程中發送蓄意毀壞、惡意幹擾、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統數據和信息資料的電腦程序。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托安溪縣電子商務監測中心及網絡監管公***服務平臺,加強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活動。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的經營場所實施檢查。

二對涉嫌違反網絡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管理規定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和詢問,查閱、復制、下載、打印網絡商品交易有關的信息、記錄和資料,進行電子數據的采集與固定。

三檢查涉嫌從事網絡商品和有關服務違法經營活動有關的計算機、網絡軟硬件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開展電子商務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阻撓、幹涉執法人員依法調查取證。

第二十壹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維護網絡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保護其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查處網絡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違法經營活動時,違法行為人、利害關系人應當如實說明、提供情況,並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在采集、固定電子證據時,應當將網站頁面、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數據庫等電子證據以書面等有形載體進行固定與顯示。必要時使用計算機存儲設備存儲、視頻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輔助。

本辦法所稱的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文件保存在計算機存儲器或者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事件相關事實的數據或者信息。

第二十四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與顯示的電子證據,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除可以通過當事人確認、公證機關的公證等方式予以證明外,還可以通過公安網監、通信管理等相關部門的鑒定,以及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出具的證明等多種方式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 網絡商品交易違法案件立案後,需要相關聯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或者基礎服務經營者暫停提供服務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下達暫停提供服務通知書等書面材料予以實施。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對於網絡商品交易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該違法行為人網站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建議書送交電信運營商,電信運營商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實施。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電子商務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安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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