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審理符合本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低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的,實行壹審終審。”這意味著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的正式確立,對及時解決小額糾紛、減輕當事人經濟負擔、提高訴訟效率具有重要意義。
適用條件
第壹,必須是簡單的民事案件。小額訴訟程序只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壹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事實清楚”是指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基本壹致,能夠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需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就能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即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持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和訴訟標的沒有原則性分歧。
第二,案件標的額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我國也將案件標的額作為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考慮到我國各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仍不平衡,城鄉之間、東西部之間仍存在差異,立法機關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沒有采取全國範圍內“壹刀切”的做法,而是將目標金額作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30%以下作為參考。根據國家統計局提供的數據,2011年,全國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為41799元,大部分省區市為12000元以上。從這個角度來說,這個標準的確定是比較科學合理的。
第三,小額訴訟適用於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服務合同等。不適用於人身關系、財產權屬關系、知識產權糾紛以及當事人提起的反訴。
程序差異
小額索賠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二編第13章規定了簡易程序,共五條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的司法解釋,在壹定程度上方便了群眾,簡化了訴訟,快速解決了糾紛,但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我國的簡易程序,只是在某些方面簡化了普通程序。在沒有充分考慮處理小而輕事件的特殊性的情況下,可以稱之為“精裝版普通程序”(張武生,《重構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與替代程序》,《法律研究》2000)。因此,在處理小事件和輕微事件時,不可避免地存在與普通程序相同的制度缺陷。我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在訴訟理念和模式上存在明顯差異。小額訴訟程序不僅僅是為了分流民事案件,減輕法院負擔,更是為了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即“普通公民通過簡化的努力,壹般可以獲得有程序保障的特定司法服務”(日文,喬雄宏著,王亞新譯《糾紛解決與審判制度》),鼓勵當事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以降低訴訟成本,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與普通程序相悖。等等,壹切都是為了簡單、快速、經濟地解決糾紛。
(1)小案件
小額索賠
小額訴訟制度是針對小額案件的制度。小額案件是指案件情節輕微,訴訟標的額特別小的案件。它不僅僅指小額支付的請求,還包括對金錢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請求。比如小額貸款,苦力承包款的支付請求,比較簡單的鄰裏糾紛。小事件由於其特殊性,需要通過特殊程序進行審理,這就產生了小額訴訟的概念。小額索賠都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小糾紛。因此,就小額訴訟所接觸的當事人的普遍性而言,可以說是占據了司法運作中的“最高位置”。
(2)小額索賠程序
就理論界廣泛討論的小額訴訟程序而言,可分為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程序沒有嚴格的區別,只有訴訟金額和簡易性的區別。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公眾為目的的不成熟的訴訟程序。它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世界各國為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在司法改革中創造的壹種新型程序。它是壹種獨立運作的、不同於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訴訟程序,也是筆者在本文中極力主張的訴訟程序。
(3)小額索賠制度
為了及時解決大量的民事糾紛,根據壹些地方的試點探索,借鑒國外的做法,2012年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在適用簡易程序的部分案件中,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審理符合本法第壹百七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低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的,實行壹審終審。”同時增加第壹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範圍
各國立法壹般以確定數額的標的物為適用條件,如美國各州壹般在5000美元以下,日本在30萬日元以下。中國的經濟發展很不壹樣。因此,在確立小額訴訟標的時,具體數額可由地方高院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確定,然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設立獨立的小額錢債法庭
以加州為例。該州司法委員會規定,每個市法院應設立壹個小型訴訟法庭,管轄價值低於5000美元的民事案件。小法庭可能會暫時由壹位熱心公共事務、有五年以上實踐經驗的優秀律師代替。考察我國人民法院的機構設置,應在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設立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審理小額、輕微案件,讓法院中那些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培訓但生活經驗豐富、調解能力強的法官擔任審判人員;讓法律素質高的法官充分解決復雜案件,更加合理地利用司法資源。
鼓勵我訴訟,限制律師參與。
為降低訴訟成本,鼓勵當事人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不鼓勵律師參與小額訴訟程序。由於不鼓勵律師參與,當事人得不到程序上的幫助,也不知道如何準備案件,小法院往往會設立程序助理,幫助當事人準備文件,提供相關的信息服務。也可以成立壹個小型的咨詢處,為當事人提供實質性和程序性的法律咨詢服務,幫助準備起訴狀。在英國的郡小法院,登記員可以在審前程序中為當事人提供相當大的幫助,可以為當事人提供審判援助。法院還可以向當事人提供廉價的專家證言,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平等。經依法傳喚,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法院可以責令到場的當事人立即進入辯論程序,根據壹方當事人的辯論情況作出判決。
放寬取證規則,降低證明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為了迅速發現真相,允許法院依職權詢問當事方,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將他們的陳述作為證據。為了加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法官可以命令當事人進行陳述。當事人拒絕陳述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陳述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對方當事人關於詢問的主張屬實,同時降低小額主張的證明標準。在通常的訴訟中,證據的評價程度必須達到客觀證明水平——證據使法官相信事實是真實的——才能認為壹個事實是真實的或存在的,而不是真實與否。對於小事件,如果要達到同等程度的證明,必然要花費大量的人力、時間和金錢去驗證,不符合成本相等的原則。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應當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只要評價證據的證明程度達到壹個較低的程度——法官認為很可能是這樣——法官就可以認為評價證據已經取得並作出判決。
靈活多樣的程序
允許法官和當事人采用自由和靈活的程序,而不必遵循程序法規定的嚴格程序。經雙方同意,可以在中午或晚上開庭,法官可以通過電話直接要求相關證人確認某壹事實。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成本對等原則不允許對這類糾紛給予過度的程序保護,否則訴訟就會超越訴訟標的,本末倒置。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以更加積極主動的方式參與糾紛解決,法官的行為更大程度上趨向於行政化。
嚴格限制上訴
中國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訴,但允許復議。修改後的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判決的,可以在兩周內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如果異議合法,訴訟將恢復到口頭辯論結束前的水平。在這種情況下,審判和判決將按照通常的程序進行。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如果是法院作出的判決,允許當事人向基層法院提起復議,由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判決由基層法院作出的,不允許向上級法院上訴,允許當事人提起復議,由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但是,如果在訴訟過程中有嚴重違反法律的情況,可以破例允許當事人上訴,是否受理由二審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