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管理,進行指導、監督並提供服務。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兵團系統內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其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接受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同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可以分離。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範圍包括:
(壹)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灘塗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固定資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辦的企業和事業資產、兼並的企業資產及其形成的新增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聯合舉辦的各種形式的企業和***同興辦的各項事業中,按照出資額或協議應占有的資產及其新增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資產;
(六)國家和有關組織、個人無償資助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有價證券和債權;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場補償費等各項收益;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知識產權;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產。第七條 國有資產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之間應明晰產權,禁止互相平調,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
對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第八條 經營和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應當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則。生產性固定資產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提取折舊。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決定對其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實行承包、轉讓、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及其他經營形式。實行上述經營形式,集體所有權不變。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享有合同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分配權。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者應當履行管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義務。第十壹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效益的原則,合理確定承包費或租金,並依法簽訂承包或租賃合同。禁止利用職權隨意壓低或擡高指標發包、出租和解除、變更合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承包(承租)經營者必須按合同約定及時交納承包費或租金。有償付能力的經營者長期拖欠承包(承租)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經營單位有權終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並由承包(承租)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企業、農業機械、機動地、林地、草原、漁塘、果園等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參股、聯營、實行股份合作經營的,必須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工作由縣(市)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可以折股到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股分紅,但股本的集體所有權不變,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債。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金的投放,必須實行抵押、擔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調查、投放後檢查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使用應實行短期、小額、高效的原則,優先解決當年生產流動資金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