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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放在哪裏?

剛剛在知乎上看到壹個壹模壹樣的問題。。。簡單來說,版權是英美法中發展起來的壹個概念。顧名思義,它以“復制權”為核心,關註財產權。壹開始不涉及人格權。這是因為英美法系的作品權利是從保護出版者權利發展而來的。但從《安娜女王法》開始,整個立法的中心轉移到了作者身上(當然,壹開始是以確認作者的第壹出版權,結束書商壟斷,將法律壟斷還給作者為標誌)。但是從很多細節上,我們還是更註重從客觀的角度去理解作品的權利。比如我們壹般不認為作者的創作意圖對著作權的取得有任何影響,無意識的“創作”是可以被法律認可的。著作權(作者權),或顧名思義“作者權”,是民法體系中的壹個概念。它更註重人格權,認為作品中的權利對創作者是有約束力的,對作品中權利的轉讓限制相對較多。作品的轉讓問題大多通過許可的方式解決。鄰接權不屬於民法體系中狹義的著作權,壹些大陸法系國家會以“著作權與鄰接權法”為題進行立法。宏觀上,兩者的差異是由不同的哲學基礎造成的。總的來說,英美法系的著作權是對作者的壹種激勵和獎勵。美國憲法的知識產權條款明確規定,促進作品和知識的傳播是目的,版權保護只是手段,所以鄰接權(傳播者的權利)才是標題中的意思。而大陸法系的著作權制度是從“天賦人權”的角度來闡述的。“當然也不能排除作品的經濟利益”,更多關註的是創作行為本身。因此:1嚴格來說,“著作權”的範圍比“版權”的範圍更廣,不形成可復制的物質載體,如口頭作品,也可以得到保護。ls是錯的,某種意義上正好相反;英美法系更註重作品的傳播,對作者、傳播者和公眾壹視同仁,實行契約自由原則;在大陸法系,作者利益第壹,傳播者和公眾第二(有些國家沒有法人作品的概念——法國民法甚至沒有法人的概念);3如果著作權日常行使中人格權與財產權的比例是1:9,其實在英美法系是這樣做的,精神權利不僅少,而且可以轉讓,而大陸法系認為人格權“1”大約和“5”壹樣大,人格權不能轉讓(也有例外,比如表達權“轉讓”的事實。英美法對促進作品的傳播更感興趣,因此合理使用和強制許可的名稱更多,而大陸法系則相反。其他細節就不壹樣了。兩大法系的版權/著作權法在伯爾尼公約下獲得了很多知識。但是,哲學基礎的差異是顯而易見的。(個人認為英美法系的版權精神更適合這個信息泛濫的時代。)中國的著作權法來源於清朝的著作權法,選擇了“著作權”這個名稱。而我國現代意義上的著作權法在知識產權領域充分體現了兩大法系融合的特點:充其量是博采眾長;最壞的情況是到處復制。但進入21世紀後,著作權法的幾次修改越來越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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