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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名和筆名受法律保護嗎?屬於姓名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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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壹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0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壹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可見,藝名與姓名權既有相似點,又有不同。藝名與姓名權同屬於壹種人身權利,但是姓名權更多的是壹種與生俱來的天然屬性和自然權利,因此,自然人的姓名權納入到民法通則的基本權利範疇進行規制。而藝名並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除了人身屬性外,更多的承載著壹種與特定自然人穩定的對應關系,以及相應的財產屬性和公***利益(主要指社會公眾尤其是粉絲對該藝名的普遍認知),這種穩定對應關系的建立主要來自於藝名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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