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簡介
私募股權基金(簡稱PE)是指非證券投資基金(包括產業投資基金和風險投資基金等。)以非公開方式設立,投資非上市企業,提供增值服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夥制等企業組織形式。隨著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頒布,越來越多的私募基金選擇有限合夥。與公司制相比,有限合夥制具有以下優勢:
壹是出資方式靈活。合夥人出資包括現金、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普通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二是避免了“雙重征稅”,稅收相對較低。對於企業資金個人股東分配的收入,應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對於有限合夥基金,合夥企業以每個合夥人為納稅人,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避免了“重復征稅”,稅負相對較低。
第三,激勵機制有效,收入分配靈活。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可根據項目實際情況進行分配,具有靈活性,收益可不按投資比例分配。
因此,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成為當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流,按照當前主流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分配順序:首先返還有限合夥人的累計實收資本;其次,支付有限合夥人優先回報;再次,報酬回報按照有限合夥人優先回報的約定比例分配給管理人和普通合夥人;最後,剩余收益在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分配。本文主要討論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二、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會計處理
因為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LP(有限合夥人)的投資人對私募股權投資有兩種不同的理解,所以有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
第壹種模式下,LP投資人認為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是投資於壹種金融產品,其出資在“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產業基金”科目下核算。基金(有限合夥)管理人每年根據審計機構為投資人出具的LP賬戶報告調整公允價值。同時,根據合夥協議,收回的股息、紅利作為持有期間的收益計入投資收益。投資回收及其他收益先沖減基金投資成本,待本金全部回收後再確認投資收益。這種方法的主要優點是,它遵循穩健性原則,並與基金的夥伴關系協議的規定相壹致。但在稅務處理上,合夥私募股權投資會被視為合夥企業先納稅,會計處理上投資收益與納稅存在時間差。
第二種方式,LP投資人將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視為長期股權投資,在“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下核算。按照現行會計準則,該類長期股權投資在“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下核算,其公允價值根據基金承運人合夥企業的報表進行調整。這樣,投資者就會把股權投資基金收回的股息、紅利收益作為當期投資收益。投資回收及其他收益在沖減相應的投資本金後,確認為當期投資收益。這種方式的優勢在於成本和收益的匹配,但不同於LP協議的資金回收條款。
除股息和紅利收入外,兩種會計處理對LP投資者收入的確認存在很大的時間性差異。如果被認為是基金產品,LP投資人在投資收回全部本金之前,無法確認收益。如果認為是長期股權投資,每項投資的收回都會帶來損益,投資收益隨投資項目壹起確認。兩種處理方式各有利弊,很難判斷其優劣。
三。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問題探討
目前,《私募基金管理辦法(草案)》已經上報國務院,正在等待審批。該辦法明確了私募股權投資行業適度監管的政策方向和基本監管框架,明確了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合夥股權投資基金、合夥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不以所得稅為主體,采取“先分後稅”的方式,合夥人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合夥股權投資基金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屬於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的稅後收益,可根據合夥協議直接分配給法人合夥人,按有關政策執行企業所得稅。如果這個規定正式發布,那麽對於合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也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分紅可以作為稅後收入在稅前扣除。同時,筆者查閱了各地私募股權投資的管理辦法,並沒有統壹的處理標準。
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每個合夥人為合夥企業的納稅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應當先分後稅。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合夥企業向全體合夥人分配的收入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收入(利潤)。根據這壹原則,法人投資合夥企業當年的納稅義務將由投資者承擔。
在關於合夥企業虧損補償的規定中,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其企業所得稅時,不得以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利潤”。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規定,“企業年度虧損允許用企業下壹年度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壹年度不足部分允許逐年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投資者設立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
從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合夥制私募基金只能作為合夥企業進行納稅申報,這給投資者帶來了以下問題。
壹是不明確合夥企業的股息收入能否稅前扣除。作為壹個專門從事股權投資的經濟體,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分紅收入是合夥制基金的重要收入來源。但現有法律法規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規定執行情況的通知》(國稅函[2006 54 38+0]84號)中明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對外投資返還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未並入企業所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但應作為個人投資者單獨取得,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企業合夥人能否保留其股息紅利的屬性並“滲透”合夥企業,享受免稅待遇,尚不明確。
二是損失補償政策不明確,不清楚跨期投資損失能否得到補償。根據財稅[2000]91號文的規定,“企業年度虧損,允許用企業下壹年度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壹年度收入不足的,允許逐年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上述法律法規定義的生產經營所得是“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後的余額”,其中收入總額的定義沒有列出投資收益,也沒有明確投資收益和投資損失是否可以隨時間推移彌補以及如何彌補。
第三,由於跨企業的虧損無法相互彌補,對於同時投資多個有限合夥基金的投資者來說,稅負明顯高於直接投資單壹金融商品的投資者,而投資者往往希望通過投資多個基金來平衡風險,這可能會阻礙基金的發展。
第四,關於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問題的建議
由於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稅法中沒有專門的規定,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在我國的發展遇到了壹些瓶頸。筆者希望相關管理辦法盡快出臺,並提出以下建議:
1.明確合夥私募股權投資性質和基金分紅收益,允許法人企業稅前扣除。盡快明確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從其投資企業獲取分紅的性質;對法人投資的私募基金,保留股息、紅利收入屬性,合夥企業“穿透”稅前扣除,避免重復征稅。
2.明確損失補償原則,允許投資者按投資各類基金的凈收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於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私募基金,投資收益屬於其主要收入來源,應明確其投資收益屬於合夥企業的“總收益”,計入“生產經營收益”,並明確投資損失作為企業的經營虧損,可以用企業下壹年度的生產經營收益彌補。下壹年度收入不足的,可以逐年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