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列舉如下:
壹、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用於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二、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助於促進技術革新及技術轉讓和傳播,有助於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並有助於社會和經濟福利及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三、原則。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可采用對保護公***健康和營養,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與本協定的規定相壹致。
2、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壹致,可能需要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
四、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第壹條至第二十壹條及其附錄的規定。但是,對於該公約第六條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權利,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不享有權利或義務。
2、版權的保護僅延伸至表達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五、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匯編。
1、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項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護。
2、數據匯編或其他資料,無論機器可讀還是其他形式,只要由於對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作為智力創作加以保護。該保護不得延伸至數據或資料本身,並不得損害存在於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