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知識產權保護 -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有關介紹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有關介紹

第壹節知識產權概述

壹、知識產權的概念及範圍

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其在科學、技術、文化、藝術等領域的發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專有權,也就是人們對自己通過腦力活動創造出來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權利。

壹般來說,知識產權範圍的劃分有兩種,即廣義的知識產權和狹義的知識產權。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壹切人類智力創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公約》中所劃分的範圍。該公約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知識產權應包括下列權利:關於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關於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和廣播的權利;關於在壹切領域中因人的努力而產生的發明;關於科學發現的權利;關於工業品式樣的權利;關於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關於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以及在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造活動中所產生的權利。狹義的知識產權,也稱傳統的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兩大部分。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禁止不正當競爭權等,著作權包括作者權和傳播權等。

世界各國對工業產權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但比較壹致的意見是:傳統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與版權。

二、知識產權的特點

知識產權作為壹種財產權與壹般意義上的財產權不同,主要特點是:

(壹)知識產權的無形性

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是相對於有形財產權而言的,這就決定了知識產權貿易只有使用權的轉移,而沒有所有權的轉移。

(二)知識產權的專有性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是指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和排他性。知識產權只能歸權利人所有,其他非權利人若想使用,必須經權利人同意。

(三)知識產權的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確認與保護是依照某個國家的法律進行,所以它只在特定的區域內受到保護。

(四)知識產權的時間性

知識產權僅在壹個法定的期限內受到保護,超過此期限,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而不會涉及侵權問題。

(五)知識產權的可復制性

知識產權作為無形財產,必須通過壹定的有形載體表現出來,這就決定了知識產權可以被復制。

三、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是知識和技術交流日趨國際化的客觀需要。1883年制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開端。1967年《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簽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於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為聯合國的壹個專門機構,主管工業產權、著作權及商標註冊的國際合作。現行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專利合作公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簡稱《馬德裏協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簡稱《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等。

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通過轉讓技術、專利和商標的使用權及版權許可,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在國際貿易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但由於各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不壹致,法律法規不協調,假冒商品、盜版書籍和盜版電影等侵犯知識產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加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勢在必行。

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知識產權協定》)的產生背景

(壹)《知識產權協定》產生的原因

1.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隨著科技發展和經濟的進壹步全球化,各國之間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的巨大差異給國際貿易的發展帶來嚴重的不利影響。造成該問題的主要原因有三點:

首先,科研與技術在工業生產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發達國家出口產品中高科技和創造性投入比重越來越大。發達國家主張將知識產權納入到關貿總協定的談判中,使其出口產品時,專利權受到東道國的保護,以便能補償研究和開發費用。

其次,發達國家通過許可或合資方式在發展中國家生產專利產品機會增多,而這種意願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東道國的知識產權機制。

最後,伴隨國際貿易產品的技術改進而出現的技術進步已經使得復制和仿制簡單而經濟。因此,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不完善的國家裏,冒牌與盜版產品生產猖獗,這極大地損害了正當權利人的利益。

所以,越來越多的國家認識到,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對促進經濟發展意義重大,《知識產權協定》就是在這壹背景下產生。

2.《知識產權協定》產生之前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的局限性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前,已經有壹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例如:《巴黎公約》、《專利合作公約》、《馬德裏協定》、《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等。但這些國際公約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壹些不足,不能有效實現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例如沒有專門保護商業秘密的國際公約;《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專利的最低保護期限;已有公約對假冒商品的處理不夠有力;對計算機軟件和錄音制品缺乏國際保護;再有,缺乏壹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

針對以往國際公約的不足,發達國家認為應當談判壹項新的國際公約以解決這些問題。《知識產權協定》就是在參考和吸收前述公約的基礎上,進行了有效的補充和修改,成為世界範圍內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內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壹個國際公約。

3.《知識產權協定》與美國“301條款”

《知識產權協定》的產生與美國在談判中的推動不可分開。20世紀70年代初期,美國連年出現貿易逆差,美國政府認為這是由於美國的知識產權在世界範圍內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高技術的優勢得不到發揮。於是,美國在貿易法中規定了“301條款”,全稱為“實施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回應外國政府的某些貿易作法”。根據“301條款”,外國政府不遵守其與美國政府簽訂的貿易協定或采取其他不公平的貿易作法,損害美國的貿易利益,美國政府可以采取強制性的報復措施。美國的“301條款”包括三個部分,即“壹般301條款”、“特別301條款”和“超級301條款”,其中“特別301條款”就是針對知識產權而制定的。

世貿組織的《知識產權協定》基本上是仿照美國的“特別301條款”而制定的,可以說,它是美國“特別301條款”的國際化、擴大化和系統化。

(二)有關《知識產權協議》的談判

《1947年關貿總協定》曾規定,有關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透明度等條款適用於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但直接涉及知識產權的條款和內容很有限。“東京回合”期間,美國曾就假冒商品貿易問題提出壹個守則草案,但沒有達成協議。

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初,以美國、瑞士等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主張將知識產權列入多邊談判的議題。美國甚至提出,如果不將知識產權作為新議題,將拒絕參加關貿總協定第八輪談判。發達國家還主張,應制定保護所有知識產權的標準,並且必須納入爭端解決機制。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南斯拉夫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則認為,保護知識產權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任務,應把制止假冒商品貿易與廣泛的知識產權保護區別開來。他們擔心,引入跨領域的報復機制會構成對合法貿易的障礙;強化知識產權保護會助長跨國公司的壟斷,特別是形成對藥品和食品價格的控制,會對公眾福利產生不利影響。該輪談判開始後,在關貿總協定總幹事鄧克爾的主持下,10個發展中國家和10個發達國家組成的談判組專門對此問題進行了談判、協商。

1991年,關貿總協定總幹事鄧克爾提出了“烏拉圭回合”最後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基本獲得通過。由於該協定毫無疑問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問題,因此該協定最後的標題中沒有出現“假冒商品貿易”這壹名稱。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是建立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基礎上的。相對於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而言,該協定所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和要求是相當苛刻的。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是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所做出的主要讓步之壹。發展中國家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主要原因是:

第壹,“烏拉圭回合”壹攬子協議中,包括了發展中國家所希望得到的壹些好處,如《紡織品與服裝協議》強化的爭端解決機制等,因而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實際上是壹種交換。

第二,許多發展中國家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大量引進外資,需要對知識產權加強保護。

第三,發達國家同意給發展中國家壹些過渡期,以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第四,發展中國家還擔心,沒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美國國會將不會批準壹攬子協議。

  • 上一篇:擁有槍支如何處理
  • 下一篇:鄭州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