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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選擇專項稅務重組評估資產是否沒有必要?

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雙方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對其交易的股權支付部分進行特別稅務處理:

(壹)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50%以上,可以在五個納稅年度內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債轉股的,暫不確認債務清償和股權置換的利得或損失,以原債務的計稅基礎確定股權的計稅基礎。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其中被收購股權不低於全部被收購股權的75%,且收購時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被收購股東取得被收購股權的計稅依據,以被收購股權的原計稅依據確定。

2.取得計稅基礎誰取得了被取得的股權,以被取得股權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3.被收購和被收購原有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及其他相關所得稅項目保持不變。

(三)資產收購:受讓方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資產總額的75%,資產收購時受讓方支付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以下條款:

1.計稅基礎,已取得受讓方股權的,以轉讓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2.受讓方取得轉讓資產的計稅依據,以轉讓資產的原計稅依據確定。

(四)合並,合並時股東獲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且同壹控制下的合並未支付對價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接受合並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由合並後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2.合並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並方繼承。

3.可通過合並彌補的合並損失限額=被合並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並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國債利率。

4.被合並股東取得被合並股權的計稅基礎,按照其原持有被合並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五)分立:被分立的股東全部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後的股權。分立、分立不會改變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分立股東在分立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接收分離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應當按照原計稅基礎確定。

2.分立資產對應的所得稅項目由分立繼承。

3.因分立未超過法定恢復期限的虧損金額,可以按照被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方繼續彌補。

4.被分割股東取得分割股份(以下簡稱“新股”),需要部分或全部放棄原分割股份(以下簡稱“老股”)的,“新股”的計稅依據以放棄“老股”者的計稅依據確定。如果不需要放棄“老股”,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法確定取得“新股”的計稅依據:直接確定“新股”的計稅依據為零;或者將原“老股”在分割出來的凈資產占分割出來的凈資產總額的比例中的計稅基礎降低,然後將降低後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給“新股”。

(六)重組交易各方未按照本條第(壹)項至第(五)項的規定確認本次交易中用於股權支付的相關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的,非股權支付仍應在當前交易期間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收入或損失=(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組業務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幹問題的公告》第四條規定:“對重組業務實行特殊稅務處理的,除財稅〔2009〕59號第四條第(壹)項所稱其他法律形式的簡單變更外, 重組各方應在重組業務完成當年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重組所得稅特別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詳見附件65433)。 合並、分立涉及壹方註銷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前進行申報。

重組負責人申報後,其他各方應向其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申報時,還應附主管稅務機關接受重組主導方的重組所得稅特別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復印件)”

根據上述文件的規定,重組實施特殊稅務處理時,除債務重組收入或者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收入外,重組後的資產和負債按照原計稅基礎確定。雖然不涉及收入,但需要向稅務機關提交相關材料,否則會有涉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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