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情況都屬於法律主體的消失,有的在法律規範上是明確的,有的對於是否追回之前偷逃的稅款沒有特別明確的依據。尤其是第壹種情況下發現的以前偷逃的稅款,追繳給誰,怎麽追繳,特別難。為此,本文重點研究了公司辦理工商和稅務註銷等法定手續後發現的偷稅漏稅行為的處理。對於上述偷逃稅款是否應該追繳,有兩種基本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公司作為納稅主體已經不存在了,所以無法收回,甚至從壹開始就不應該檢查。就公司制公司而言,公司的法律主體在法律上已經消滅,其對債務的有限責任已經清理完畢。《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對本案偷稅款的追繳未作出明確規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清算組成員在公司註銷清算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上述偷稅行為是否可以比照執行?這些逃稅行為是否可以歸結為清算組成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者是公司股東惡意逃廢債務?對此,《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以分公司為例,雖然《公司法》有規定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偷稅漏稅是否可以認定為普通債務?我能從總公司追回偷逃的稅款嗎?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也沒有明確依據。另壹種觀點認為,即使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已經註銷,對於後來發現的偷稅漏稅行為,也應該追回企業的原投資人或股東。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1。根據公司法關於總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可以向總公司追繳分支機構偷逃的稅款。這就涉及到壹個基礎理論,即“稅收性質的債權債務理論”。從稅收實體關系來看,稅收是壹種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國家享有的權力和權利是壹種“財產權”,即“國家債權”。稅收法律關系類似於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民事債權的實現方式也可以比照適用於稅收債權。雖然這壹理論在稅收立法中並未被明確認可為立法指南,但稅收征管法中的代位權、撤銷權、擔保權、優先權等民事債權制度實際上已經被運用到稅收實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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