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告機關是指縣級以上稅務局。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欠稅,是指納稅人超過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超過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納稅期限(以下簡稱納稅期限)未繳納的稅款,包括:
(壹)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後在納稅期限內未繳納的稅款;
(二)經批準延期繳納的稅款已經到期,納稅人未在納稅期限內繳納的;
(三)稅務檢查已確定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以及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未繳納的稅款;
(四)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的;
(五)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未繳納的其他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核定前款規定的欠稅金額。
本辦法公布的欠稅不包括滯納金和罰款。
第四條公告機關應當在納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布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的稅款。
(壹)欠費企業或單位,每季公告壹次;
(二)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稅情況每半年公布壹次。
(三)逃跑、失蹤的納稅人和其他未被稅務機關發現的異常戶欠稅,隨時予以公告。
第五條欠稅公告的內容如下:
(壹)企業或者單位欠稅的,公布企業或者單位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營業場所、欠稅情況、欠稅余額和當期新欠稅額;
(二)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布個體工商戶名稱、業主姓名、納稅人識別號、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場所、欠稅種類、欠稅余額和當期新欠稅額;
(3)個人(不含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布其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所欠稅種、欠稅余額、當期新發生稅額。
第六條欠費200萬元以下(不含200萬元)的企業、單位納稅人和欠費65438+萬元以下(不含65438+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納稅人,由縣級稅務局(分局)在辦稅服務廳公告。
企業、單位納稅人欠費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欠費65438+萬元以上(含65438+萬元),由地(市)級稅務局(分局)公告。
逃跑、失蹤的納稅人和稅務機關沒有查找到的其他納稅人所欠稅款,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予以公告。
第七條根據本辦法規定,需要上級公告機關公告的納稅人欠稅信息,應當及時向下級公告機關報告。具體時間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第八條欠稅公告前,公告機關應對納稅人欠稅情況進行深入、詳細的確認,重點將欠稅統計表數據與納稅人戶口本記錄的數據、賬冊記錄的書面數據、信息系統記錄的電子數據逐壹核對,確保公告數據的真實準確。
第九條欠稅壹經確定,公告機關應以正式文件形式發布公告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公布的欠稅金額應結合欠稅余額和新欠稅金額。稅務機關不得公布納稅人的下列欠稅情況:
1.依法清算後被宣告破產並依法註銷法人資格的企業所欠稅款;
二、被責令註銷、關閉、經過法定清算、註銷或撤銷其法人資格的欠費企業;
3.停產停業壹年以上(以日歷日期計算)的企業欠稅;
4.失蹤兩年以上的納稅人欠稅。
公告決定應列為稅收征管資料檔案,妥善保管。
第十條公告機關不得公告超出本辦法規定範圍的納稅人欠稅情況,並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納稅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壹條欠稅發生後,除依照本辦法進行公告外,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催繳,並按日加收滯納金,直至采取稅收保全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清償欠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欠稅公告替代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等法律措施的實施,幹預欠稅清繳。各級公告機關應指定部門負責欠稅公告工作,並明確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相關職責,加強欠稅管理。
第十二條公告機關應公告而公告或舉報,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上級稅務機關除責令其改正外,對直接責任人員應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人事部關於國家公務員紀律處分有關問題的通知》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的欠稅公告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