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以下簡稱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作業(以下簡稱教練場作業)及相關管理活動,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稽查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管理工作。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發展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發展規劃。第五條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提供良好的行業服務。第二章經營許可第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經營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經營活動。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根據被許可人的培訓能力分為三個等級,可以分別從事不同車型的駕駛員培訓業務。第八條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發展規劃,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培訓人員、培訓質量、安全、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
(二)有教學、教練員、學員、培訓質量、教學車輛、教學場地等管理制度;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和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技術標準的教學車輛,並配備培訓計時系統和安全防護裝置;
(五)有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教學場地,具備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人車隔離設施、行人安全通道、消防設施設備等安全條件;
(六)有滿足培訓業務需要的教學設施和設備。第九條需要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運輸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單位證明、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學場地使用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學場地技術條件的說明;
(六)教學車輛購置證明;
(七)擬聘用人員名單及資格和職稱證明;
(8)各類設施設備清單。第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對教學場地、教學車輛和各種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第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能力,確定本市教學車輛的數量。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以下簡稱培訓經營者)的教學車輛應當與自身培訓能力和教學場地條件相適應。
教學車輛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牌照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營運證,並按照規定統壹車身顏色、噴塗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
教學車輛新增、報廢、更新或者變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培訓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報原許可機關批準。
培訓經營者因教學條件變化不能達到規定許可條件的,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培訓能力核定其培訓許可等級或者註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