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認定機構從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稅務機關在稅款征收、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過程中,以及在部分行業稅收管理中,認為需要價格認定機構提供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的,可以向本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助請求。第七條 稅務機關需要對涉稅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應當向價格認定機構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並提供相關資料。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及相關資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出,予以補正。第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後,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價格認定。
價格認定過程中,稅務機關、納稅人應當配合價格認定機構的價格認定,提供真實、有效的相關資料。需要進行實地勘察的,提出協助請求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第九條 對壹般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涉稅財物價格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平均價格水平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房地產、土地、構築物等不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個性特征綜合考慮環境、配套設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準日市場平均價格水平進行認定。
(三)設備、車船、大型機械等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綜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並結合市場比較法進行認定。第十條 對特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對形態已經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涉稅財物,可以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證據資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財物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認定;
(二)壹般文物、郵票、書畫和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應當經有關專業部門或者專家作出技術、質量鑒定後,根據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價格認定;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股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價格認定主要采用收益法。第十壹條 除另有約定外,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由兩名以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印章。第十二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價格認定機構名稱和稅務機關名稱;
(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目的和基準日;
(三)涉稅財物的基本情況;
(四)涉稅財物的現狀和現場勘察說明;
(五)價格認定的原則、依據和方法;
(六)價格認定結果;
(七)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八)對價格認定結論提出異議的處理方法;
(九)價格認定作業日期;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原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壹次重新認定或者補充認定;對區(市)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重新認定、補充認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市價格認定機構復核裁定。
需要重新認定、補充認定或者復核裁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或者裁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