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設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區,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煙草專賣行政管理職權。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交通、郵電、商檢、技術監督等部門應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重視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交通工具和公***場所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第二章 許可證管理第六條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壹)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批發企業許可證(含委托批發和代批發);
(三)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含查緝走私煙零售企業許可證)。第七條 凡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第八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按下列規定核發:
(壹)生產企業許可證。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批發企業許可證。在全國範圍內從事煙草批發業務或經營特種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在全省範圍內從事煙草批發和委托批發(含代批發)業務的,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零售許可證。由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四)特種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含查緝走私煙零售企業許可證)。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九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實行壹證壹點,禁止出借、出租、塗改、買賣或偽造。
持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於每年規定的時間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需要停業、歇業或遺失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手續。第三章 煙草制品的生產、運輸、銷售第十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分等級、種類下達;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卷煙、雪茄煙的,須報經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原輔材料經濟合同的簽定和執行,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第十二條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無準運證的煙草專賣品。第十三條 個人異地攜帶卷煙不得超過10條。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攜帶者,應持有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第十四條 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可在全省範圍內開展煙草制品購銷業務。
煙草制品委托批發(含代批發)企業,必須在規定範圍內開展煙草制品的購銷業務,不得超過規定範圍進貨或供貨。
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就地進貨;毗鄰地區可就近選擇批發點進貨。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假冒商標、黴壞變質、計劃外煙廠的煙草制品。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執法部門對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和購銷活動及經營煙草制品的商店、倉庫和集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幹預。第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檢查或查處違法案件時,應有兩人以上進行,並出示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
扣留或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書證、資料或財物時,必須開具清單。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查處違法案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第十九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無證運輸、經營、非法倒賣及強制收購的煙草制品,必須交當地縣以上煙草公司收購,不得自行處理;查獲的假冒商標、黴壞變質煙草制品,應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