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有關規定,為向社會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第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中央和省級審批的原則,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主管全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管理,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管理。
省級以下各級財政、價格部門負責本地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六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第七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國家行政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或出具證明不得收費。第八條事業單位收費項目的確定應當滿足為社會提供有效服務和發展特殊事業的需要,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第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以下原則確定:
(壹)管理費,根據實際行政行為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二)資源性收費,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經濟技術政策的規定並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許可證費用根據印制許可證的成本確定。第十條公共服務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合理費用、服務內容、質量、數量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第十壹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按下列規定審批:
(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制定,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三)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經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宜制定全省統壹收費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可由州(地、市)物價和財政部門制定地方性收費標準,並報省物價和財政部門批準;經營性收費可以委托州(地、市)價格和財政部門制定收費標準,並報省價格和財政部門備案。
(五)農牧民收費項目或標準的設立,須經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必須按照第十壹條的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廢止或者修訂的,自該法律、法規和規章廢止或者修訂之日起,相關收費項目和標準同時廢止。第十四條收費項目和標準撤銷或者變更時,持證人應當自撤銷或者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和統壹票據管理制度。收費單位必須按照《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使用統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第十六條《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部門統壹印制,分級發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省財政廳統壹印制或監制。
收費許可證和收費票據不得轉讓、轉借、開拆和買賣。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和票據年檢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接受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帳表、單據等有關資料。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和收取的資金性質,分別實行預算內管理和預算外資金管理。第十九條違反下列規定之壹的,由價格、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無法退還的沒收國庫),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壹)越權審批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收費項目已經撤銷、收費標準已經降低,繼續按照原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三)未按規定領取《收費許可證》,無證收費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