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根據該條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必須堅持告誡在先的原則,即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應當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先行告誡,責令限期繳納,在逾期仍不繳納時,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從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雖然稅務人員電話進行了催繳,但這種行為並沒有法律效力。因為,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壹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也就是說,要以正式文書的形式通知納稅人。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國稅分局在扣繳紡織品公司稅款前,未以正式文書的形式告誡納稅人,應屬未依法履行“責令限期繳納”法定程序的行為,違反了《稅收征管法》的規定。
為了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稅收征管法》等法規對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內容、程序和適用範圍等方面都作了具體規定。不依法實施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就可能侵害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在行政訴訟中就要敗訴,就要負賠償責任。因此,稅務機關在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應註意把握其原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