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哈爾濱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對單位集資建房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問題的請示》的批復(哈地稅發[2002]96號2002-7-22)規定,“妳區部分機關、企、事業單位為解決職工住房問題采取職工集資(高於成本價)的方式建房,建成的房屋對內分配給職工,剩余部分對外銷售。此項行為屬營業稅‘銷售不動產’稅目的征收範圍,按照稅法規定應當征收營業稅”。即企業銷售集資房應當認定為屬於不動產的銷售行為並征收營業稅。
而《通化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集資建房暫緩征收營業稅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通地稅發[2005]45號2005-7-20)則明確規定,“按照省局《關於印發流轉稅若幹業務問題解答的通知》(吉地稅流字[1995]269號)第十壹條規定:企事業單位向本單位集資建房後提供給職工居住的,不屬於銷售不動產征稅範圍,不征收營業稅,但房屋產權、部分產權及永久使用權歸本單位職工所有的,其行為屬於銷售不動產的征稅範圍,鑒於房改初期,情況比較復雜,在國家沒有新的規定前可暫緩征稅”;《安徽省房地產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皖地稅[2005]76號2005-6-27)第十三條亦規定,“單位集資建房銷售給職工,屬於銷售不動產行為,應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但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暫免征收營業稅。(壹)集資者為未參加房改的職工;(二)建房用地的使用權為集資者所在單位(所有)或以集資者名義購買;(三)發生的建房費由集資者全額負擔,所集資金必須全部用於建房支出;(四)持有房管部門或房改辦集資建房的批文”。即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企業銷售集資房免征營業稅。
當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呼和浩特市鐵路局向職工銷售住房征免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34號)關於“納稅人自建住房銷售給本單位職工,屬於銷售不動產行為,應照章征收營業稅”的規定,是否可以認為總局就企業銷售集資房征收營業稅與否已作出了明確,即銷售集資房應當繳納營業稅?有的地方稅務部門即如此認為。如《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於集資建房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內地稅字[2006]196號2006-6-15)規定,“近年來,為了解決本單位職工住房問題,壹些單位和企業出面協調建房的相關事宜或辦理有關手續,並負責房產的開發招投標和組織施工,竣工後銷售給職工。對此如何征收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呼和浩特市鐵路局向職工銷售住房征免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34號)中規定,‘納稅人自建住房銷售給本單位職工,屬於銷售不動產行為,應照章征收營業稅。’” 但,我們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故,我們認為,該設計院以自己的名義建造住房並向集資者分配應否照章繳納營業稅,應根據當地稅務部門的文件及其執法實踐加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