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進出口貿易中的壹個專業術語。匯款是指外匯,人民幣以外的貨幣。
結匯:壹般來說,是指收匯企業在收到境外匯入銀行外幣賬戶的匯款後,將該賬戶的外幣兌換成本幣的過程。
收匯:壹般來說,是指出口企業在出口貨物或提供勞務中產生的應收款項,從境外匯入的外幣到境內指定收款銀行外幣賬戶的過程。
付匯:壹般來說,是指進口企業在有進口業務時,需要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貨款的過程。
由於中國是壹個外匯管制的國家,所有外匯的出入境或使用都需要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批準或備案。
區別是顯而易見的,
結匯:將外匯兌換成當地貨幣,但需要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2.外匯收入:出口商品或提供勞務產生的外匯收入,相當於收到了貨幣。
付匯:指因進口等業務而發生的付匯業務。,相當於付款。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結匯、售匯和付匯行為,實現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的可兌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業務範圍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賬戶和對外支付業務。
第三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的外匯收入應當及時調回境內。
第四條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和境內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賬戶和對外支付。
第五條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對外支付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二章經常項目結匯、售匯及付匯
第六條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限定的範圍和數量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應當結匯:
(1)出口或接收過境貨物及其他交易所得的外匯。其中,以跟單信用證/保函、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可憑有效商業單據結算,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可憑出口收匯核銷單結算;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外匯;
(三)海關監管的國內免稅商品的外匯收入;
(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港口(包括機場)、郵電通信(不含國際匯款)、廣告、咨詢、展覽、托運、維修等行業和各種代理業務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的外匯;
(五)各種外匯收費、罰沒等。由行政和司法機關獲得的;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的外匯收入。,但該無形資產為個人所有的,不得結匯;
(七)境外投資企業匯出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濟援助項下回收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八)外匯、外匯存款等。;
(九)出租房地產及其他外匯資產所得的外匯;
(十)保險機構承保外匯保險的外匯收入;
(十壹)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凈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贈款和援助的外匯收入;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結匯的外匯。
第七條境內機構(不含外商投資企業)可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並按規定辦理結匯:
(壹)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和在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等服務的公司在上述經營項目過程中收到的外匯;
(二)經營涉外或境外業務的機構收付匯;
(三)暫收付款或暫收結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入、郵電部門辦理的外匯資金、壹級旅行社收取的境外旅行社預付外匯、鐵路部門收取的境外保價運輸業務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接受外匯保險、海外再保險和未結算保費。
上述外匯凈收入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八條捐贈、援助和援助合同中用於境外支付的外匯,須經外匯局批準後方可保留。
第九條下列範圍的外匯可以保留:
(壹)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和其他境外法人機構在中國的外匯;
(二)居民個人和來華人員的外匯。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在外匯局批準的最高限額內保留,超出部分可出售給外匯指定銀行或通過外匯調劑中心出售。
第十壹條超過等值654.38+0萬美元的現匯結匯,外匯托管人應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和外匯來源證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登記並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八、九、十條允許開立外匯賬戶的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應當按照外匯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三條境內機構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外匯,或者持有效商業單據及所列與支付方式相對應的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壹)以跟單信用證/保函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在開證時購匯,應提交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和開證申請書;付匯時需要購匯的,還應當提供信用證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原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二)以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應持有進口合同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通知書和跟單托收結算方式。核銷時,必須憑原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三)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提單上的“收貨人”和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與進口合同中所列買方名稱不壹致的,應提供進口合同的代理協議、進口付匯核銷單、發票、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和運輸單證正本;
(四)不超過合同總額65,438+05%的進口項下預付款,或超過65,438+05%但不超過等值65,438+百萬美元的,憑進口合同和進口付匯核銷單;
上述(壹)至(四)項下進口的貨物,屬於進口配額管理或者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或者進口證明;進口實行自動登記制度的貨物,還應當提供完整的登記表。
(5)進口項下的運雜費和保險費,憑進口合同、運雜費收據和保險費收據原件;
(6)不超過出口項下合同總金額2%和5%的隱性傭金(隱性傭金)和顯性傭金(顯性傭金),或超過上述比例但不超過等值65438萬美元的傭金,應出具出口合同或傭金協議、結匯水單或收款通知;出口項下的運雜費和保險費以出口合同、運雜費收據原件和保險費收據為依據;
(七)進口余額,憑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商檢證明;
(八)進出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附屬費用,憑進口合同或出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單、發票或收費單據及進出口單位負責人簽署的說明;
(九)從保稅區購買貨物和購買境外進境展覽展品,應當附有第(壹)至第(八)項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專利、版權、商標、計算機軟件等無形資產的進口,具有進口合同或協議;
(十壹)出口項下外匯退款,持結匯水單或收匯通知書、索賠協議、索賠憑證和出口收匯已核銷證明;
(12)對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應以招標文件、履約保證金和工程預付款為依據。
第十四條境內機構為貿易和非貿易目的發生的下列對外支付,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根據用戶提供的支付清單,先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兌付,然後進行核查:
(壹)國務院批準的免稅商品公司在規定的範圍內辦理免稅商品的進口支付;
(二)民航、航運、鐵路部門(機構)支付境外國際聯運費、設備維護費、站港使用費、供油費、保險費、非融資租賃費和其他服務費;
(三)民航、航運、鐵路等部門(機構)支付國際運營人員的餐費、津貼和補貼;
(四)郵電部門支付國際郵電業務費。
第十五條境內機構用於對外支付的下列外匯,應當經外匯局核準後,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壹)預付貨款超過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比例和金額;
(二)超過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比例和金額的傭金;
(三)轉口貿易項下的對外支付;
(四)償還外債利息;
(五)超過等值654.38美元+0萬元的現金支取。
第十六條境內機構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利息時,應憑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借款合同和債權人付息通知,從其外匯賬戶支付或在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第十七條財政預算內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非貿易和非經營性用匯,按照《非貿易和非經營性用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在財政預算外使用的下列非經營性外匯,應當憑下列有效憑證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壹)舉辦展覽、招商引資、培訓、拍攝外匯,持合同、境外機構付款通知和主管部門批準文件;
(二)對外宣傳費、外援費、外匯捐贈費、國際組織會費、出席國際會議註冊費、註冊費,憑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有關函件;
(三)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或者辦事處的開辦費和年度預算,以設立該辦事處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預算為依據;
(四)國家教委國外考試協調機構支付國外考試費用,並持有國外合同和國外考試機構的賬單或結算通知;
(五)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專利申請、出國法律咨詢服務所需費用,憑合同和發票;
(六)因公出國費用,經國家授權部門批準的出國費用。
上述第(壹)至第(六)項以外的非經營性外匯,經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從其外匯賬戶中收取。
支付或在指定的外匯銀行支付。
第十九條居民個人自用外匯按照《境內居民個人自用外匯管理辦法》和《境內居民外匯存款匯出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居民個人出境後,下列合法人民幣收入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及所列有效證件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壹)人民幣存款利息,持有人民幣存款利息清單;
(二)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憑房地產租賃合同和房地產租賃管理部門的證明;
(三)其他資產收入,附相關證明材料和收入清單。
第二十壹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依法納稅後的利潤和股息,應當匯出,並憑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在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華僑、港澳臺員工依法納稅後的人民幣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應持證明文件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第二十二條按規定應以外幣支付的股息,應依法納稅後,憑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在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第二十三條境內機構和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時,應當持證明材料和收費清單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繳納。
第二十四條出售物品、設備、器具等取得的人民幣收入。境內機構和人員從境外帶入或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工商登記證或本人身份證明及售匯憑證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支付。
第二十五條臨時來華的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可將其未用完的人民幣兌換成外匯,憑護照和兌換水單原件(有效期6個月)攜帶出境。
第三章資本項目結匯、售匯及付匯
第二十六條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應當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
第二十七條境內機構下列範圍內的外匯,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結匯:
(壹)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二)從境外借款和發行外幣債券、股票獲得的外匯;
(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
中資企業借入的出口押匯和國際商業貸款以外的國內外匯貸款不得結匯。
第二十八條境內機構出售境外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所得的外匯,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限額外,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二十九條境內機構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金時,應持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借款合同和債權機構還款通知,從其外匯賬戶支付或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第三十條境內機構資本項目下的下列外匯,應當持下列有效憑證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後,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壹)償還外債本金,憑外債登記證、借款合同和債權機構的還款通知書;
(2)用於對外擔保履約的外匯,憑擔保合同、外匯局及境外機構出具的《外匯擔保登記證》支付。
通知;
(三)境外投資資金的匯出,憑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投資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中方投資者經批準需以外匯投資的註冊資本,應持有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壹條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的增加、轉讓或其他處置,應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外匯局批準,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憑外匯局的售匯通知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在境內投資和境外利潤在境內增資或再投資,須經外匯局批準。
第四章結售匯及付匯監管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也可以在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其他境內機構、居民個人、境內機構和人員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
第三十三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從外匯賬戶對外支付時,應當按照外匯賬戶規定的收支範圍和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章的相應規定審核支付。
第三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付匯後,應當在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上簽字,並留存備查。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每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和規定的買賣價差,為客戶確定外匯買賣價格,並辦理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六條從外匯賬戶支付或者購匯,應當在相關結算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不得提前對外支付;除用於還本付息和存放信用證/保函的外匯外,不得提前購匯。
第三十七條為規避有遠期付款合同或償債協議的外匯用戶的匯率風險,外匯指定銀行可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人民幣和外幣遠期交易及其他套期保值業務。
第三十八條未經外匯局批準,易貨貿易項下進口不得購匯或付匯。
第三十九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付匯報表。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內部監管制度,發現結售匯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報告。
第四十條境內機構應當在其註冊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並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和付匯。境內機構在異地和境外開立外匯賬戶,應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商投資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經批準可在註冊地選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四十壹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經營結匯、購匯、付匯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無條件接受外匯局的監督檢查,並出示和提供相關資料。違反本規定,外匯局可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外匯局可以
在暫停結售匯業務的處罰中。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6年7月1996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發布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註:已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信用證/保函項下購匯的批復》(匯復[2001]73號)中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