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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核定定額可按月、季、半年或壹年核定壹次。具體期限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稅機關確定。
第五條 核定定額應盡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業、分開業時間先後的“點對點“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額調整。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市)地稅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按行業、分地域劃分定期定額戶的定額等級,確定每個等級的最低定額。
采取計算機定稅軟件核定稅額的,依據市局確定的定稅標準和參考參數,由區縣(自治縣、市)地稅機關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具體的定稅參數和系數。
第七條 核定定額應采取全額定稅的辦法。納稅人當月購領發票面額或填開金額在定額內的,按定額征稅;超過定額的,按實際購領或填開發票金額征稅。
第八條 地稅機關核定定額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壹)組織典型調查。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定額前應按行業、地段和經營規模進行分類,選擇具有代表性的、稅法遵從度比較高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典型調查,作出調查分析,填制《經營情況典型調查表》,作為調整征收率和核定定額的參考依據。典型調查戶數占行業總戶數的比例不得低於5%。
(二)定期定額戶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規定將上壹核定期和預計下壹核定期的生產經營情況及應納稅經營額、收益額向主管地稅機關如實申報,並填寫《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報核定表》。
(三)初定定額。稅收管理員根據定期定額戶申報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典型調查結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額戶的定額。采用以下壹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定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1、應納稅營業額(銷售額)和收益額的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
(3)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核定;
(4)按照發票和其他憑據核定;
(5)按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同規模、同地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6)按照行業雇工人數情況核定;
(7)按照區縣(自治縣、市)地稅機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2、個人所得稅由各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局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測算,結合本地實際確定不同行業的征收率,報市局備案。
(四)評議定額。主管地稅機關應成立定額評稅小組,可邀請工商、個協、稅務特邀監察員、業戶代表等單位和人員參加,對定期定額戶的定額進行集體民主評稅,評稅小組人員不得少於5人。
(五)下達定額。主管地稅機關將核定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地稅機關審核批準後,填寫《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告定額。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定額後,應結合當地實際,利用互聯網、多媒體、電子觸摸屏、公開辦稅專欄等方式將定額核定情況在公***場所進行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定期定額戶姓名、經營行業、經營地址、核定營業額以及主管地稅機關的聯系人和聯系電話。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對地稅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異議,可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並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地稅機關要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程序進行調查復核,並書面答復定期定額戶;定期定額戶在未接稅務機關的重新核定定額通知前,應按原核定定額納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第十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薄、進銷貨登記薄,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並依法接受地稅機關的檢查。
第十壹條 區縣(自治縣、市)地稅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少數稅源零星分散的定期定額戶可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地稅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定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承擔的責任。
地稅機關應定期對代征單位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按規定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可采取到地稅機關或地稅機關委托的代征單位辦理納稅申報;也可以選擇電子納稅申報、郵寄納稅申報和委托銀行劃轉稅款等方式辦理納稅申報。
定期定額戶選擇納稅申報方式需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地稅機關審核批準後方可執行。經確定的納稅申報方式在核定期內壹般不予更改。
采取電子納稅申報的,以報稅服務器接收到申報數據的日期為實際申報納稅日期;采取郵寄納稅申報以郵政部門的寄出方日戳的日期為實際申報納稅日期。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未達增值稅和營業稅起征點的,應按市局規定的期限申報其實際經營額。月度實際經營額超過起征點的,主管地稅機關應要求其按照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確定的期限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 定期定額戶采取委托銀行劃轉稅款方式的,應與有代征稅款資格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定書面協議,開設可供劃轉稅款的儲蓄賬戶。
定期定額戶應在納稅期限前存入不低於當期應繳稅款的存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據稅務機關傳遞的數據,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定期定額戶存款中的當期應納稅款劃繳國庫。
第十五條 定期定額戶未按規定的期限繳清稅款的,必須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納稅事宜,並接受地稅機關的依法處理。
采取電子納稅申報、郵寄納稅申報、委托銀行劃轉稅款的定期定額戶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的可提供納稅使用的儲蓄賬戶的存款低於當期應繳稅款,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地稅機關按全部稅款未按規定繳納處理。
第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在每壹申報納稅期內,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納稅期限和地稅機關核定的定額繳清稅款即視為已納稅申報。
采取電子納稅申報、郵寄納稅申報、委托銀行劃轉稅款的定期定額戶,需取得完稅證明的,可以到主管地稅機關索取或到地稅機關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索取。
第十七條 定期定額戶當期實際經營額、收益額超過地稅機關核定定額20%的,應自行到主管地稅機關按實際經營額、收益額繳納稅款並辦理定額調整手續,填寫《變更納稅定額申請審批表》。未按規定補繳稅款、未如實向地稅機關申報調整定額的,經查實,按照《征管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實行定期定額方式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其實際經營額連續三個月超過核定定額的;未達起征點戶,其實際經營額連續三個月超過起征點的,主管地稅機關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調整其定額。
第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經營情況發生變化,其實際經營額、收益額低於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的,應主動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調整定額的申請,填寫《變更納稅定額申請審批表》。主管地稅機關在接到調整定額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審查期間原核定的納稅定額不停止執行。
(壹)地稅機關調查情況與該定期定額戶申報情況相符的,報經縣級地稅機關審核批準後,對其納稅定額進行合理調整,填制《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送達該業戶執行。
(二)地稅機關調查結果與定期定額戶申報情況不符的,對其定額不予調整,書面通知該業戶按原定額執行。
第十九條 定期定額戶除定額以外,其他稅種所應繳納的稅款,應在主管地稅機關另行辦理納稅手續。
第二十條 定期定額戶在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址以外從事經營活動,其應繳納的稅款要在主管地稅機關另行辦理有關納稅手續。不得抵減當期應納稅定額。
第二十壹條 定期定額戶改變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或發生遷移經營地址等情況時,必須持有關證件,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需要調整定額的,應辦理調整定額手續。
第二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歇)業的,應在停(歇)業前10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填報《停(歇)復業報告書》。主管地稅機關在接到《停(歇)復業報告書》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批,並填寫《核準停(歇)業通知書》送達該業戶執行;同時結清稅款、收繳發票、交回相關證件。在定期定額戶停業期間,主管地稅機關要定期實地檢查,如發現虛假停(歇)業的,按照《征管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定期定額戶停(歇)業期滿或提前恢復經營的,應於恢復經營前5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復業申請。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停(歇)業時間的,應在停(歇)業期滿前5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申請核批,方可延期。對不辦理延長停(歇)業申請手續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處理。
定期定額戶當月停業時間在15日以上不足壹個月的,主管地稅機關按當月定額50%征收稅款;停業時間不足15日的,按壹個月定額征收稅款。
第二十三條 實行簡並征期的定期定額戶的管理按照市局相關辦法和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地稅機關按規定停止定期定額戶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時,應發出《停止定期定額納稅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對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個體經營者,主管地稅機關可以當場按其經營情況核定其應納稅額,並按定額征收稅款,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的其他稅收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涉及的表、證、單、書,由重慶市地方稅務局統壹設計,各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並報重慶市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重慶市地方稅務局地方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