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庭審中,經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以下協議:①賠償義務機關報罰款1,000元;(2)賠償吊銷營業執照期間的租房、水電等必要費用2500元;③正常營業收入的30%用於補償被吊銷營業執照期間無法經營造成的損失1500元。
現在問:
(1)郝不服1000元罰款申請復議是哪個機關?
(2)如果郝突然死亡,誰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3)復議機關向郝爽收取200元復議費是否有法律依據?為什麽?
(4)郝某在本質安全上受到的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應該是誰?
(5)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處理方式和結果是否正確?
(6)康、趙對郝的損害應承擔何種責任?
回答:
(1)市工商局為復議機關。
(2)郝的近親屬可以提出復議申請。
(3)法律上沒有依據。因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不得向復議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4)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賠償。
(5)處理方法正確,但處理結果第三項有錯誤。
(六)區、市工商局可分別向康、趙追償。
詳細的法律解釋:
(1)對郝罰款1000元是區工商局派出機構工商局工作人員康所為。但是,法律、法規、規章並沒有規定工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制定。故該行為基於區工商局的委托,即康的罰款行為應視為區工商局委托。《行政復議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設立的行政機關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設立該機關的部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案中的工商所不屬於這種情況。根據有關規定,對受委托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受委托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為復議機關。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對1000元罰款不服的復議機關應為市工商局。
(2)根據《行政復議法》第10條第二款規定,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復議。
(3)《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機關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4)郝所受損害應由區工商局、市工商局賠償。上壹個問題已經明確,康的罰款是區工商局委托的。因此,本案中工商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市工商局的復議行為是錯誤的,復議機關的決定加重了對郝的損害。《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經復議機關復議,最初造成侵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應當對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因此,區工商局是罰款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市工商局是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