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規範遊覽秩序,提高旅遊服務質量,有效保護和科學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山東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旅遊景區,是指經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具有觀光遊覽、休閑度假、娛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提供相應旅遊服務的空間或區域。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保護、規劃、開發、管理和經營活動。
第四條旅遊景區管理應當堅持註重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宣傳與發展、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經營與服務、旅遊活動指導及相關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旅遊景區的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規劃、建設、林業、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景區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旅遊景區開發建設、管理和文明服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開發建設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景區的規劃、開發、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增加旅遊投入,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鼓勵和支持旅遊景區的發展。
第八條旅遊景區必須編制發展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其規劃應符合全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
旅遊景區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規劃的內容、方法和程序應當符合國家旅遊發展規劃技術標準的要求。
旅遊景區發展規劃應當在征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重點旅遊景區和項目的規劃應當征求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利用現有土地建設旅遊項目的,按相關政策優先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旅遊景區開發項目需要占用增量土地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妥善安排用地指標,優先辦理用地手續。國內外大型企業來我市投資建設大型景區,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旅遊規劃的前提下,按有關政策要求提供土地。對納入省、市旅遊發展規劃的旅遊集聚區和重點項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標。
第十條旅遊景區建設項目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按年繳納土地租金。旅遊企業有形場所因城市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壹條旅遊景區建設選址必須符合全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開發建設單位在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用地時,必須將旅遊景區項目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和所有權、經營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以轉讓、承包、租賃等方式吸引各類資本參與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應當征求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開發建設投資超過5000萬元或者對本市旅遊業發展有重要影響的應當征求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及配套設施,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
第十四條投資在50萬元以上的旅遊建設設施項目,要依法招標。
第十五條開發建設新的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景區內觀光、景區外住宿的原則,分為旅遊區和生活區,並按照規定設置配套的衛生設施和其他服務設施,使之與旅遊景區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開發建設旅遊景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旅遊資源,破壞生態環境和風景名勝區;
(二)建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項目。
景區;
(三)在旅遊景區開山、開荒、采石、采礦、建墳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盲目、重復建設,或者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建設旅遊景點及配套設施的;
(五)在核心旅遊景區內建設與旅遊資源保護無關的賓館、飯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建築物。
第十七條旅遊景區應及時報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建設。
第三章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和汙染環境;利用歷史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獨特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重建、遷移或者拆除。旅遊景區開發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第十九條在旅遊景點建設中,建設單位必須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驗收前,應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不得在旅遊景點傾倒建築垃圾。
第二十條旅遊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應當與旅遊景區主題景觀相協調;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美觀、安全的原則,符合國家關於節約資源和抵禦災害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旅遊者在旅遊景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景物和設施上刻劃、塗汙或者攀爬樹木、采摘花卉,損害景物、森林植被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二)亂扔垃圾、汙物;
(三)攜帶動物寵物進入旅遊景區;
(四)機動車擅自進入旅遊景區的;
(五)從事封建迷信活動、乞討、酗酒滋事的;
(六)焚燒樹葉、雜草、垃圾,在禁火區吸煙,使用明火;
(七)未經批準,在旅遊景點采集物種標本。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的管理,規範旅遊景區管理制度,維護旅遊市場秩序,接受並妥善處理旅遊者的投訴,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旅遊景區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制定和實施旅遊景區管理制度;
(三)設立遊客中心,為遊客提供服務並接受投訴;
(四)完善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識;
(五)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根據業務情況,明碼標價;
(六)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有效保護和管理自然風光、人文景觀、文物古跡,落實保護責任;
(八)加強旅遊景區的環境衛生管理;
(九)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
(十)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實行旅遊景區等級評定制度。旅遊景區的等級評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分級的旅遊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消除安全隱患;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快速、合理處置突發事件,並及時向旅遊、公安、安全生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單壹門票和聯票,供遊客自主選擇。禁止向遊客強行出售聯票,禁止擅自設立仲景門票。票價應該公開。門票價格調整應提前三個月公示。調整國家、省、市重點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和現役軍人減免門票費用。
第二十七條旅遊景區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並持證上崗。國家規定應當具備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在旅遊景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旅遊景區經營者批準,按照批準的經營地點和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並接受工商、稅務、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旅遊景區從事商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要經營特色工藝品、旅遊紀念品、特色副食品、土特產品、攝影器材、醫療服務和遊客生活用品。
第三十條在旅遊景區從事經營和服務,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遊合同或者協議的;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服務的;
(三)強迫旅遊者接受服務、追著旅遊者強行銷售、哄擡價格、欺騙旅遊者等行為;
(四)對服務範圍、內容和標準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五)提供優質優價的服務;
(六)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七)侵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
(八)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壹條和第三十條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風景名勝區內施工,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
第三十三條旅遊景區服務質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評定機構降低其等級或者取消其等級稱號。未進行等級評定或者被取消等級的旅遊景區使用等級稱謂、等級景區使用不真實的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旅遊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省級旅遊度假村連續兩年達不到建設標準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山東省旅遊條例》的規定,建議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以國家旅遊度假區、省級旅遊度假區名義從事開發經營活動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山東省旅遊條例》的規定,建議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旅遊景區涉及宗教場所的,宗教場所的管理按照宗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8年7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