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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實施規定

關於實施《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規定

(2013年3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

為做好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工作,現就實施《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壹、申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格的,註冊地、業務資格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註冊地及主要經營地在香港地區的金融機構;

(二)在香港證券監管部門取得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並已經開展資產管理業務。

二、申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通過境內托管人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文件:

(壹)申請報告,包括申請原因、申請人基本情況、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規性做出承諾;

(二)機構註冊證書復印件;

(三)所在地監管部門頒發的業務許可證書復印件;

(四)主要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從業資格要求的證明;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重大處罰的證明;

(六)資金來源說明及境內證券投資計劃;

(七)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八)對境內托管人的授權委托書;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項“資金來源說明及境內證券投資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資金來源、擬申請投資額度、擬發行基金或產品情況、資產配置、投資研究團隊、合規監察及其他後臺運營安排、境內外托管人、代理買賣證券的證券公司等。

上述申請文件應當包括壹份正本和壹份副本。申請材料須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對復印件與原件是否壹致進行鑒證。申請材料用英文書寫的,應當提供中文完整譯本,財務報表可僅翻譯審計師意見和主要報表。

三、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在人民幣賬戶開立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正式托管協議。

四、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境內托管人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公司)申請開立證券賬戶。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開立多個證券賬戶,申請開立的證券賬戶應當與獲批的人民幣賬戶對應。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按照中國結算公司的業務規則開立和使用證券賬戶,並對其開立的證券賬戶負管理責任。

五、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可以投資於下列人民幣金融工具:

(壹)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或轉讓的股票、債券和權證;

(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的固定收益產品;

(三)證券投資基金;

(四)股指期貨;

(五)中國證監會允許的其他金融工具。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參與新股發行、可轉換債券發行、股票增發和配股的申購。

六、境外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應當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壹)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總和,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30%。

境外投資者根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的,其戰略投資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七、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為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內容。

八、每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分別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委托不超過3家境內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

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發布的《關於實施<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規定》同時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托管銀行:

為規範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第90號令,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相關的投資額度(以下簡稱投資額度)、資金匯出入等實施監測和管理。

二、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取得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的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委托其境內托管人(以下簡稱托管人)代為辦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關手續。

三、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持《試點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投資額度。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申請增加投資額度的,除提供《試點辦法》第七條(壹)、(四)項材料外,另需提供《國家外匯管理局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和已有投資額度境內證券投資情況說明,內容包括已有額度使用情況、投資損益、合規履行和產品投資交易平均換手率等情況。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發起設立開放式基金投資額度實行余額管理,開放式基金累計凈匯入的人民幣資金不得超過經批準的投資額度。

五、除開放式基金外,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其他產品或資金的投資額度按發生額管理,即累計匯入資金不得超過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投資額度。

前款產品和資金應在每次投資額度獲批之日起6個月內匯入投資本金,未經批準逾期不得匯入。投資本金鎖定期為1年。

該鎖定期是指自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足額匯入本金之日起計算,禁止其將投資本金匯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規定時間內匯足本金的,自投資額度獲批之日起6個月後開始計算。

六、人民幣合格投資者不得轉讓、轉賣投資額度給其他機構或個人使用。

已取得投資額度的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如自獲批額度之日起1年內未能有效使用投資額度,外匯局依據相關情況調減其投資額度直至取消。

七、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在其境內人民幣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開戶情況報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正式的托管協議、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並領取《登記證》。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發起設立開放式基金的,還應在發起後20個工作日內,將基金招募說明書核心條款內容的中文譯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八、已取得投資額度的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憑國家外匯管理局額度批復文件,由托管人為其辦理相關的資金匯入、匯出或購匯匯出手續。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匯入境內資金包括從境外匯入的投資本金、支付有關稅費(如支付稅款、托管費、審計費和管理費等)所需資金等,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許可匯入的其他人民幣資金;可匯出境外的資金包括出售境內證券所得、現金股息、利息等資金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許可以人民幣匯出或購匯匯出的其他資金。

九、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發起設立開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據申購或贖回情況,每日為其辦理相應人民幣匯入、匯出或購匯匯出境外的手續。

除開放式基金外的產品和資金,投資本金鎖定期滿後可由托管人按月為其辦理人民幣資金匯出或購匯匯出。托管人應區分其匯出資金中的本金與收益,匯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匯入並相應調減其投資額度;匯出投資收益的,還應向托管人提交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和相關稅務憑證。

十、托管人在為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入、匯出或購匯時,應對相應的資金匯兌和收付進行真實性與合規性審查,及時、準確地在《登記證》上按月記錄有關情況,並按照以下要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業務的相關報表:

(壹)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金匯出入及購匯明細表》(附件1);

(二)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月報表(壹)(二)》(附件2);

(三)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報送上壹年度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年度財務報表(壹)、(二)》(附件3)。

十壹、人民幣合格投資者違反本通知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投資額度匯入資金進行投資的,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壹條進行處罰。根據情節,國家外匯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

違反本通知第六條規定,經轉讓、轉賣方式取得投資額度匯入資金進行投資的,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壹條進行處罰。根據情節,國家外匯管理局可取消轉讓或轉賣方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違反本通知第七條規定,未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款進行處罰。

托管人違反本通知第十條規定,未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兌和收付進行真實性與合規性審查的,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進行處罰;未按要求報送相關報表的,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十二、本通知要求報送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譯文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十三、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1]50號)同時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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