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審計收繳及處罰
違紀款項環節存在的問題
目前,各級審計機關在處理違紀資金,收繳處罰違紀款項方面,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兩種措施:
壹是分別設立“審計繳款專戶”。各地設立的繳款戶雖然形式不盡相同,但具體收繳款方式大體壹致,其操作方法主要是: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發現的問題,向被審計單位作出審計處理和處罰決定書,同時下發審計機關印制的“審計繳款書”,要求被審計單位將違紀款項繳入“審計繳款專戶”,繳入專戶的違紀資金既包括偷漏的各種稅款、違法所得、應當上繳的收入,也包括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紀違法行為的罰款等。這種做法既違反了審計署有關清理和撤消審計繳款過渡戶的規定,也違反了財政部門關於清理財政待解戶的相關通知,還與國務院近幾年出臺的對罰沒款項必須實行繳罰分離的原則以及罰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專用罰款收據等規定相悖。
二是要求被審計單位將違紀違法資金就地繳入當地稅務機關,同時將審計決定抄送當地稅務機關。因目前審計機關查出的違紀違規問題,大部分是少繳的各種稅款,因此這種收繳方式的做法主要是根據審計發現的問題,作出審計決定書,並在審計決定書中要求被審計單位,向當地稅務機關補繳查出的各種稅款。但是,這種繳款方式顯然存在諸多問題:第壹,使審計機關成了第二個稅務局,也往往造成重復檢查;第二,審計機關查補稅款,稅務機關隨後收稅,降低了審計的權威;第三,因繳款使用的是稅收繳款書,並且大都隨當年應繳稅金壹並繳納(審計收繳壹般為上年度甚至是以前年度少繳的稅款等),對其是否認真執行了審計決定很難確定;第四,沒收的違法所得、處以的罰款無法收繳,客觀上造成應該收繳的沒有收繳,應該罰款的沒有罰款;第五,將審計決定書抄送稅務機關缺乏法律依據。
另外,上述兩種繳款方式既不便於審計機關對收繳處罰款項在全國範圍內進行準確統計,無法隨時掌握情況,也不利於監督檢查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更不便於根據發現的問題,為各部門提供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真實、詳盡的參考資料。
在財政部門增設“審計繳款”科目
統壹全國審計收繳處罰款項解繳入庫辦法
為促進審計工作的開展,全面準確地反映審計成果,體現國家審計的威懾力,監督審計決定的執行和落實,建議審計署、財政部以及中央金庫,比照工商、技術監督、公安、商檢、海關等部門罰沒收入解繳辦法,統壹出臺審計收繳處罰款項解繳入庫辦法,將審計繳款做為各級財政部門的壹項收入,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上繳。具體做法是:在國家預算收支科目中增設“審計繳款”的收入科目,統壹印制審計收繳、處罰專用繳款書(樣式可以比照財政收入繳款書),由各級審計機關根據審計決定書,將涉及到的應該收繳的有關偷漏的稅金、違法所得、違法收入、罰款等款項,填寫審計繳款書,由被審計單位在規定的時限內分別直接繳入各級財政。在財政統壹設立繳款科目的法律依據至少有以下幾點:
第壹,是《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的要求。審計法第六章“法律責任”中第四十五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以及采取其他糾正措施,並可依法給予處罰。上述原則規定,要求審計機關必須采取壹定的措施,以保證審計收繳款項的足額入庫。
第二,是落實《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具體執行措施。 1997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是《審計法》規定的審計工作基本原則的具體化,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審計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據。在其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中,明確規定了審計機關對拒絕審計、阻礙檢查的行為,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處以罰款;在第五十二條中,又明確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法取得的財產,進行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和違法所得等處理的強制性規定;在第五十三條中,還規定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進行審計處罰的具體數額,即: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倍以下的罰款,等等。審計機關要實施上述的處理處罰規定,就必須要建立收繳、罰款的具體措施,而統壹收繳辦法便是當前亟待解決的首要問題,是落實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的有效辦法。
第三,符合國務院《關於加強審計執法幾個問題的通知》(國發〔1991〕45號)文件的規定。這份 1991年發布的“通知”中已經明確:“審計機關查處應當上繳中央財政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資金,全部繳入中央金庫設立的審計收入過渡科目,以利於督促檢查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具體辦法,由審計署、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商定。”因此,出臺辦法,明確審計繳款方式,設立收入科目,印制統壹收據,也是符合上述文件規定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