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居民不同於我們通常所熟知的居民概念。稅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國國內法,由於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而進行的稅法層面的稅收身份界定,它與壹國稅收管轄權的行使,以及納稅人承擔的納稅義務範圍密切相關。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身份判定分別適用不同的標準。 在判定居民企業時,國際通用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壹是註冊地原則,二是實際管理機構地原則。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采取了以上兩種判定標準,即凡是滿足其中任何壹種情形的,就構成我國的居民企業。第壹種情形就是我們所說的註冊地原則,主要針對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第二種情形是實際管理機構原則。實際管理機構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適用該原則判定就會產生“境外註冊中資控股”這種特殊類型的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認定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的標準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認定為居民企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中有詳細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個人稅收居民也分為兩類情形:壹類是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並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同胞。其中,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還有壹類是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壹次離境不超過30天,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天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值得註意的是,稅收居民的判定是以各個國家的國內法規定為基礎進行的。當納稅人跨國從事經濟活動時,有可能因為有關國家奉行的居民判定標準不同而被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稅務當局同時判定為本國居民納稅人。在這種情況下,可能造成該納稅人同時負擔兩個以上國家的全面納稅義務,造成其稅收負擔過重。在這種情況下就要根據國際稅收協定來關於雙重居民身份協調處理的方法來重新判斷並協商解決。 壹般來說,大多數國家把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標準來判定自然人以外的稅收居民的優先標準。也就是說,企業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通常應認定其是“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對自然人而言,稅收協定規定可以依次適用永久性住所標準、重要利益中心標準、習慣性居所標準和國籍標準來解決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問題。需要註意的是,這些標準的適用是有先後順序的,只有當使用前壹標準無法解決時,才使用後壹標準。當采用以上標準仍然無法確定企業和個人的稅收居民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規定的程序,通過相互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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