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稅務人員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作為,即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只有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才能構成犯罪。需要強調兩個方面:
(1)稅務人員“職責”應該是刑法意義上的職責。由於只有法律才能設定犯罪,並對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的立法做了極其嚴格的限制。因此,刑法意義上的“職責”應當以《立法法》所列舉的法律、法規、規章為準,而不是任意的以各級稅務機關某些規範性文件甚至普通不規範文件為準。
(2)已造成的損失與稅務人員行為是刑法上的必然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和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聯系,而不是偶然的關系或“壹果多因”的聯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等等涉稅犯罪雖然與稅務機關征收管理活動在邏輯上有聯系,但不是必然聯系,不構成刑法上的必然因果關系。國家遭受損失的法律責任應由違法分子承擔而不應由稅務人員承擔。偷騙稅的問題有些可防範,有些是不可防範的,稅務幹部即使嚴格按照規定履行職責,也不能完全杜絕和防範偷騙稅的發生,也不能保證增值稅專用發票百分之百不被虛開。
三、玩忽職守罪的“罪”與“非罪”。
1、玩忽職守罪與壹般玩忽職守行為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與壹般玩忽職守行為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兩者的區別關鍵在於是否造成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壹般玩忽職守行為主要是由黨政紀律及規範來調整,只有因玩忽職守而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才能構成玩忽職守罪。
2、玩忽職守罪與工作失誤的界限。
工作失誤是行為人由於政策不明確、業務能力和水平低或者當事人已盡了有關的職責但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等原因,以致於決策失誤,造成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失的行為。可見,工作失誤與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與玩忽職守罪導致發生嚴重結果的原因不同。
四、玩忽職守罪與其他職務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規定的稅務人員可能涉及的職務犯罪很多,既包括稅務人員貪汙賄賂犯罪、侵權犯罪,也包括稅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發生的瀆職犯罪。玩忽職守罪屬於瀆職犯罪的範疇,除了玩忽職守,瀆職類犯罪還包括: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徇私舞弊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等,《刑法》第404條、405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在界定玩忽職守罪的過程中,如果符合以上特殊瀆職稅務犯罪的,應該按特殊罪名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