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稅務登記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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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登記
第十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壹)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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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壹條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均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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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壹)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組織機構統壹代碼證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業主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證件、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
稅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
(二)住所、經營地點;
(三)登記類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產經營方式;
(六)生產經營範圍;
(七)註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
(八)生產經營期限;
(九)財務負責人、聯系電話;
(十)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齊全且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並發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齊全或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場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填報。
第十六條 稅務登記證件的主要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稅務登記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生產經營地址、登記類型、核算方式、生產經營範圍(主營、兼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
二、發 票領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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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發 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 票 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 發 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 發 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 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 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 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 代 開 發 ?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 具 發 票。稅務機關根據 發 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 發 票。
禁止非法 代 開 發 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 發 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 購 發 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 發 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 發 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 發 票。
按期繳銷 發 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 發 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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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