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國駐 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 也可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第十壹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工作的,應當向中國勞動、人 事部門或者聘請,雇用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定居或者回國工作抵達目的地 後,應當在三十大內憑回國定居證明或者經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核準的聘請、 雇用證明到當地公安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十三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 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 團體及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 人或者親友在二十四小時內(農村可在七十二小時內)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章 出境入境檢查
第十四條 中國公民應當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 邊防檢查站出示中華人民***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填交出境、入 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壹)未持有中華人民***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用無效護照或者其他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塗改的護照、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護照、證件的:
(四)拒絕交驗證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的,並可依照本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證件——中華人民***和國護照和 中華人民***和國旅行證由持證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機關和原發證機關有權 依法吊銷、收繳證件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扣留證件外,其他 任何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留證件。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和國護照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 過五年。申請延期應在護照有效期滿前提出。在國外,護照延期,由中國駐 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在國 內,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護照延期,由省、自治區、直轄中公安廳(局) 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居住國內的公民在出境前的護照 延期,由原發證的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和國旅行證分壹年壹次有效和二年多次有效兩 種,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 關頒發。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和國人出境通行證,是人出中國國(邊)境的通 行證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簽發。這 種證件在有效期內壹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壹次有效的,在出境時由邊防 檢查站收繳。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持有人,如因情 況變化,護照、證件上的記載事項需要變更或者加註時,應當分別向市、縣 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 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提交變更、加註事項的證明或者說明材料。 第二十壹條 中國公民持有的中華人民***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 件因即將期滿或者簽證頁用完不能再延長有效期限,或者被損壞不能繼續使 用的,可以申請換發,同時交回原持有的護照、證件;要求保留原護照的, 可以與新護照合訂使用,護照、出境入境證件遺失的,應當報告中國主管機 關,在登報聲明或者掛失聲明後申請補發,換發和補發護照、出境入境證件, 在國外,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 外機關辦理;在國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
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持有人有下 列情形之壹的,其護照、出境入境證件應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壹)持證人因非法進入前往國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國內的;
(二)公民持護照、證件招搖撞騙的;
(三)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活動的。 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吊銷和宣布作廢,由原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
機關作出。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出境、入境 的,除收繳證件外,處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 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出境入境證件的,處十日以下拘 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 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出境入 境證件,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 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 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出境入 境管理法》和本實施細則時,如有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
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 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 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和中國海員因執行任務出境管理辦 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4 年 2 月 4 日財政部發布)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壹條所稱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從事物質生產、交通運 輸、商品流通、勞務服務,以及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營利事業取得 的所得。條列第壹條所稱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轉讓各類資產、 特許權使用費以及營業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壹)項至(五)項所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 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註冊、登記的上述各 類企業。條例第二條(六)項所稱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註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位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是指納稅人同 時具備在銀行開設結算帳戶;獨立建立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
盈虧等條件的企業或者組織。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應納稅 所得額×稅率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稱應納稅所得額,其計算公式為:應納 稅所得額=收入總額壹準予扣除項目金額。
第七條 條例第五條(壹)項所稱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
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 收入,上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條例第五條
(二)項所稱財產轉讓收入,是指納稅人有償轉讓各類財產取得的收入,包
括轉讓固定資產、有價證券、股權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收入。條例第五條
(三)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納稅人購買各種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利息、外單 位欠款付給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條例第五條(四)項所稱租賃收入, 是指納稅人出租固定資產、包裝物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條例第 五條(五)項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納稅人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非 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而取得的收入,條例第 五條(六)項所稱股息收入,是指納稅人對外投資入股分得的股利、紅利收 入。
條例第五條(七)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項收入之外的壹切收 入,包括固定資產盤盈收入,罰款收入,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 款項,物資及現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費附加返還款,包裝物押金收入以及其 他收入。
第八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包括:
(壹)成本,即生產、經營成本,是指納稅人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 勞務等所發生的各項直接費用和各項間接費用。
(二)費用,即納稅人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等所發生的銷售(經 營)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稅金,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 資源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可視同稅金。
(四)損失,即納稅人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各項營業外支出,已發生的 經營虧損和投資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納稅人的財務、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不壹致的,應依照稅收規定予以調 整,按稅收規定允許扣除的金額,準予扣除。
第九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壹)項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各類銀行、保 險公司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壹)項所稱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購進的 固定資產竣工決算投產後發生的各項貸款利息支出。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壹)項所稱向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險 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借款利息支出。
納稅人除建造、購置固定資產,開發、購置無形資產,以及籌辦期間發 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許扣除。包括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的利息 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標準按照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壹)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二)項所稱計稅工資,是指計算應納稅 所得額時,允許扣除的工資標準。包括企業以各種形式支付給職工的基本工
資、浮動工資,各類補貼、津貼、獎金等。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四)項所稱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是指 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 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納稅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允許 扣除。
前款所稱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
宋慶齡基金會、減災委員會、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全國老年 基金會、老區促進會以及經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 第十三條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稅收 規定扣除項目,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 發布的行政法規以及財政部有關稅收的規章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調整的
規定中規定的有關稅收扣除項目。
第十四條 納稅人按財政部的規定支出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 費,由納稅人提供確實記錄或單據,經核準準予扣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國家有關規定上交的各類保險基金和統籌基金,包 括職工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等,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在規定的比例內扣 除。
第十六條 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和運輸保險,按照規定交納的保險費 用,準予扣除。保險公司給予納稅人的無賠款優待,應計人當年應納稅所得 額。
納稅人按國家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險費,準予在 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實扣除。
第十七條 納稅人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租人固定資產所支付租賃費的扣
除,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以經營租賃方式租人固定資產而發生的租賃費,可以據實扣除。
(二)融資租賃發生的祖賃費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續費,以 及安裝交付使用後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時直接扣除。
第十八條 納稅人按財政部的規定提取的壞帳準備金和商品削價準備 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九條 不建立壞帳準備金的納稅人,發生的壞帳損失,經報主管稅 務機關核定後,按當期實際發生數額扣除。
第二十條 納稅人已作為支出、虧損或壞帳處理的應收款項,在以後年 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應計人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壹條 納稅人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不計人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轉讓各類固定資產發生的費用,允許扣除。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當期發生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盤虧、毀損凈損
失,由其提供清查盤存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準予扣除。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外國貨幣存、借和以外國 貨幣結算的往來款項增減變動時,由於匯率變動而與記帳本位市折合發生的 匯兌損益,計人當期所得或在當期扣除。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按規定支付給總機構的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
管理費,須提供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匯集範圍、定額、分配依據和方法等證 明文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準予扣除。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固定資產的折舊、元形資產和遞延資產攤銷的扣
除,按本細則第三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壹)項所稱資本性支出,是指納稅人購置、 建造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的支出。條例第七條(二)項所稱的元形資產受讓、 開發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納稅人購置或自行開發元形資產發生的費 用。元形資產開發支出未形成資產的部分準予扣除。條例第七條(三)項所 稱違法經營的罰款、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是指納稅人生產、經營違反國家法 律、法規和規章,被有關部門處以的罰款以及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條例第七條(四)項所稱的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是指納稅
人違反稅收法規,被處以的滯納金、罰金,以及除前款所稱違法經營罰款之 外的各項罰款。
條例第七條(五)項所稱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是
指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後,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險公司給予的 賠償。
條例第七條(六)項所稱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 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是指超出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四)項及本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範圍之外的捐贈。
條例第七條(七)項所稱各種贊助支出,是指各種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 出。
條例第七條(八)項所稱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是指除上述 各項支出之外的,與本企業取得收入元關的各項支出。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彌補虧損期限,是指納稅人某壹納稅 年度發生虧損,準予用以後年度的應納稅所得彌補,壹年彌補不足的,可以 逐年連續彌補,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五年內不論是盈利或虧損,都作
為實際彌補年限計算。
第三章 資產的稅務處理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壹年的房屋、建築 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 等,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二千元以上,並且使用 期限超過兩年的,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
未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為低值易耗品,可以壹次或分 期扣除。
無形資產是指納稅人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
遞延資產是指不能全部計人當年損益,應當在以後年度內分期攤銷的各 項費用,包括開辦費、租人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等。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壹年內或者超過壹年的壹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者運 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及各種存款、存貨、應收及預付款項等。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產的計價,按下列原則處理:
(壹)建設單位交來完工的固定資產,根據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財產清 冊中所確定的價值計價。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資產,在竣工使用時按實際發生的成本計價。
(三)購人的固定資產,按購人價加上發生的包裝費、運雜費、安裝費 以及繳納的稅金後的價值計價。從國外引進的設備按設備買價加上進口環節 的稅金、國內運雜費、安裝費等後的價值計價。
(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人的固定資產,按照租賃協議或者合同確定的
價款加上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安裝調試費以及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支出 和匯兌損益等後的價值計價。
(五)接受贈與的固定資產,按發票所列金額加上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
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確定;無所附發票的,按同類設備的市價確定。
(六)盤盈的固定資產,按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計價。
(七)接受投資的固定資產,應當按該資產折;日程度,以合同、協議 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評估確認的價格確定。
(八)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按照固定資產的原價,加
上改擴建發生的支出,減去改擴建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變價收入後的余額 確定。
第三十壹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下列固定資產應當提取折舊:
1.房屋、建築物;2.在用的機器設備、運輸車輛、器具、工具;3.季節 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機器設備;4.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5.以 融資租賃方式租人的固定資產;6.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應當計提折舊的固定資 產。
(二)下列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
1.土地;2.房屋、建築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資產;3.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人的固定資產;4.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5.按 照規定提取維修費的固定資產;6.已在成本中壹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資
產;7.破產、關停企業的固定資產;8.財政部規定的其他不得計提折舊的固 定資產;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不得計提折舊。
(三)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
1.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應當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停止使 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從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2.固定資產 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殘值比例在原價的 百分之五以內,由企業自行確定;由於情況特殊,需調整殘值比例的,應報 主管稅務機關備案。3.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執行。
第三十二條 無形資產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應區別確定:
(壹)投資者作為資本金或者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產,按照評估確認 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金額計價。
(二)購人的無形資產,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三)自行開發並且依法申請取得的元形資產,按照開發過程中實際支 出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元形資產,按照發票帳單所列金額或者同類元形資產 的市價計價。
第三十三條 元形資產應當采取直線法攤銷。
受讓或投資的無形資產,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分別規定有效期限 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企業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年限孰短 原則攤銷;法律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的受益年限 攤銷;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開發的無 形資產,攤銷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
的次月起,在不短於五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 前款所說的籌建期,要指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
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的期間。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費用,包
括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註冊登記費以及不計人固 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成本的匯兌損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的商品、材料、產成品、半成品等存貨的計算,應
當以實際成本為準。納稅人各項存貨的發生和領用,其實際成本價的計算方 法,可以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方法中任 選壹種。計價方法壹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確實需要改變計價方法的,應 當在下壹納稅年度開始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八條(壹)項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華 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區、自治州、 自治具。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可
對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加以照顧和鼓勵,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二)項所稱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
定
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
律、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的減稅或者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