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證合壹後經營地址改變後應當去稅務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 納稅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如實提供下列證件、資料,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壹)工商登記變更表及工商營業執照;
(二)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稅務機關發放的原稅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登記表等);
(四)其他有關資料。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於2003年12月17日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業、復業登記,註銷登記,外出經營報驗登記,證照管理,非正常戶處理,法律責任,附則10章程49條,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擴展資料《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七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執行統壹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識別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納稅人識別號代碼行業標準聯合編制,統壹下發各地執行。
已領取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15位,由納稅人登記所在地6位行政區劃碼+9位組織機構代碼組成。以業主身份證件為有效身份證明的組織,即未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個體工商戶以及持回鄉證、通行證、護照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由身份證件號碼+2位順序碼組成。
納稅人識別號具有唯壹性。
第八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應定期相互通報稅務登記情況,相互及時提供納稅人的登記信息,加強稅務登記管理。
第九條 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提供稅務登記證件:
(壹)開立銀行賬戶;
(二)領購發票。
納稅人辦理其他稅務事項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經稅務機關核準相關信息後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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