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口頭申請復議的,復議機構接待人員可以筆錄,由申請人簽名蓋章;也可告知申請人在限期內補交書面申請書,申請人逾期不補交的,視為未申請。第六條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的,復議人員提出是否準許的意見,報復議機關審批後,制作《準許延長復議申請期限裁決書》和《駁回延長復議申請期限裁決書》,送達當事人。第七條 復議申請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復議人員審查,審查範圍包括:
(壹)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申請復議條件;
(二)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申請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是否已經受理;
(四)是否向兩個以上復議機構申請復議;
(五)其他必須審查的內容。
復議人員審查復議申請,可以詢問當事人。
復議人員應當在三日內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並在《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中填寫是否受理的意見及其理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二日之內作出批示。第八條 《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經批示後,由復議人員根據批示在四日內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補正復議申請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裁決書》,送達申請人。第九條 復議人員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復議機關管轄,應報復議機構負責人批示後,制作《行政復議移送管轄函》,連同復議申請文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第十條 上級復議機關發現下級復議機關因復議管轄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的,由復議人員提出意見,報復議機構負責人批示,制作《行政復議指定管轄通知書》,通知管轄的復議機關。第十壹條 復議機關受理的復議案件,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復議人員審理,並指定其中壹名為負責人。第十二條 復議人員應當在受理復議案件之日起七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告知被申請人在收到上述文書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等有關材料。第十三條 復議人員應當認真審閱、鑒別當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並做好閱卷筆錄。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要求復議參加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也可以進行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應遵循合法、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
證據必須經復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第十四條 復議機構可以派人調查,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調查。委托調查,應當制作《委托調查函》。
調查前,調查人員應制定調查方案,經復議機構負責人批準後實施。調查人應不少於二人,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說明來由,應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分別簽名或蓋章。制作詢問筆錄,應力求原話原記,由問答雙方分別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需要現場勘驗的,有關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現場勘驗筆錄》。第十五條 調查人對被調查人提供的情況和證據不得當面肯定或否定。對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情況和證據要保密。第十六條 收集證言要先向出證人說明出證責任和要求。出證人要求更改證言的,應當允許,但同時要寫明更改原因。原證不得退還。
收集證言要填具《證明材料》。第十七條 提取物證要取得原物,確實不能取得原物的,應攝像、影印或者復制。
物證要註明出處、取證時間、原物主和取證人的姓名。
復議人員提取高值物品作為物證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制作《提取物證筆錄》。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或復議機構認為需要證據保全時,由復議人員提出意見、理由和方案,經復議機構負責人批示後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