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背景和原則
原《廈門市實施條例》(廈府令第113)於2004年由市政府頒布。2010國務院修訂《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省政府也對我省工傷保險政策進行了調整。條例部分內容與上位法規定不壹致,急需修改。同時,經過十年的實踐,條例中壹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補充和完善,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考慮到與上位法的銜接,《條例》和省政府現有規定不再重復,只對實踐中需要操作並形成* * *知識的內容進行補充和細化。
修訂的主要內容
1關於適用範圍
條例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與條例規定壹致。但同時,對於中央和省屬駐廈機構,規定可以選擇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
針對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範圍的問題。考慮到公務員工傷認定及相關爭議解決程序與現行工傷保險相關規定不壹致,本條例未明確將此類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範圍。但考慮到保護這類人員權益的必要性,並參考全國其他地區的做法,近期將共同制定政策,建立統壹的工傷保險制度。
2關於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
《條例》將刪除原《條例》關於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的規定,授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相關政策。主要是考慮到相關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的確定需要及時調整,三類行業企業的經營活動自身發生事故的風險並不壹致,應在行業費率等級標準上給出更具體的細則。我局主要有三方面考慮:壹是結合我市工傷保險費結余實際,進壹步減輕用人單位負擔,適當降低工傷保險繳費率;二是在三類行業中分別設定若幹費率,體現差異;三是制定更加合理的浮動費率浮動標準和依據,更加合理地發揮經濟杠桿的作用。
3 .關於建築、交通等施工企業參加保險的問題。
針對建築、礦山、石材加工企業的行業特點,2005年,我市頒布了《建築、礦山、石材加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試行)》(廈府(2005)356號),規定以項目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設定了相應的繳費費率,較好地保護了建築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為此,《條例》將其進壹步法律化,並適當擴大範圍,規定建築、交通等所有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以在建建築工程為單位,按照工程總造價的壹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來說,除建築、交通施工企業外,還包括所有在建工程,如裝飾、裝修、園林綠化等。
此外,《條例》還在其他方面進行了專門修訂,以解決糾紛,保障工傷職工的待遇。
壹、為解決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關於帶薪停職期間的爭議,明確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帶薪停職期間的爭議進行確認。二、為進壹步理順工傷認定管轄,使工傷職工及時有效獲得工傷賠償,規定未在我市登記或備案、未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三、鑒於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導致工傷職工待遇降低,明確由職工所在單位補足待遇。但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由用人單位償還後,工傷保險基金從次月起按償還後的標準發放待遇。
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社會團體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央和省屬駐廈機構可以按照本條例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工傷保險申報登記和工傷保險費征繳。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衛生、建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全市統籌。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用人單位依法變更或者終止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依法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用人單位在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參保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報送上壹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和職工花名冊,並及時報送職工個人工資增減情況和職工花名冊。用人單位提交的職工花名冊中載明的職工工傷保險關系,自申報次日起生效。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申報情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申報,按照《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並記錄勞動者個人工資。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築、交通等建設項目的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工程總造價的壹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工傷保險根據不同行業風險程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最近兩年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用人單位繳費費率實行浮動費率。具體方案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編制勞動能力鑒定經費年度支出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經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序批準後實施。
勞動能力鑒定經費用於下列支出: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特殊臨床檢查費補貼;
(二)聘請專家的特殊津貼;
(三)專家論證和其他技術咨詢費的鑒定標準;
(四)鑒定專家的政策培訓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事故預防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編制工傷保險事故預防年度預算計劃,列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序實施後執行。
工業事故預防費包括:
(壹)職工預防工傷事故的宣傳教育費用;
(二)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事故預防和政策法規培訓的費用;
(三)編制工傷事故預防宣傳資料圖集的費用;
(四)開展工傷事故預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壹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認定工作。
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負責下列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
(壹)用人單位在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
(二)未按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並經區級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
(三)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壹)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壹年以上提出申請的;
(二)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
(三)用人單位非本市戶籍,且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
(四)是《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
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需要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期間,暫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四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的時間計入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因帶薪停工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帶薪停工。
因醫療原因(含康復治療)需要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當提前30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繼續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五條工傷職工認為需要康復治療或者約定醫療機構建議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康復治療確認;工傷職工傷殘等級評定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的,也可以直接轉入康復機構進行康復。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制定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標準,為康復鑒定提供依據。
康復機構應當制定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方案,並報經辦機構批準。
第十六條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申請重新鑒定、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所需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夥食補助費和出國治療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執行。
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護士人數和護理期限由醫療機構確定;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對此有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每名護理人員每日護理費按不低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除以21計算,由單位直接支付給受傷職工。除非單位派人去護理。
第十八條。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等級的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費條件的,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退休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退休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和退休養老金條件的,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規定標準支付傷殘津貼,直至工傷職工死亡。
第十九條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條例》實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職的職工,患職業病加重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達到生活護理等級的,從鑒定的第二個月起,根據《條例》第三十四條和本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相應的生活護理等級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符合規定的職業病治療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按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在用人單位參加保險並繳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支付新增費用。繳費資格和待遇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另行制定。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補繳後,從補繳的次月起,按照補繳後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待遇。
第二十壹條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繼續領取待遇。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其實際參加工作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工資;工作不滿1個月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工資。未約定或者無法確定工資的,按照上壹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適用於遭受意外傷害並在1995 1天後被確認為職業病,仍與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職工。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1年7月1日起施行,廈門市工傷保險實施條例以第1號法令發布。廈門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1日113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