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負責水產品交易市場的購銷管理,為交易雙方提供交易場所和各種服務設施;
(2)受稅務部門委托,依法代征稅收;
(3)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價格管理部門和標準計量部門委托,對交易市場內的工商、社會治安、物價和計量器具進行管理;
(4)收取交易管理費和設施服務費;
(5)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罰。第三條 漁船出售水產品必須在廈門市政府設置的沙坡尾魚市場、東渡魚市場、第壹碼頭魚市場(臨時)進行交易。第四條 在上述魚市場采購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廈門市魚市場管理站發給的采購許可證。第五條 水產品的采購方須向魚市場管理站申報欲采購水產品的品種和數量。成交後,采購方須按交易金額的2%向魚市場管理站交納管理費,並依法納稅。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上船或在海上采購魚貨。需場外交易的,須向魚市場管理站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在指定地點交易。第七條 凡代理漁船出售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魚市場管理站申請代售許可證。
代售單位和個人須如實申報收入情況並依法納稅。第八條 下列物品不準在魚市場上出售:
(1)水產品外的其他商品;
(2)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水產品;
(3)法律法規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水產品。第九條 水產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短斤少兩,禁止使用國家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第十條 嚴禁在魚市場賭博,哄擡物價,欺行霸市,打架鬥毆,擾亂市場秩序。第十壹條 魚市場管理站必須完善服務設施,按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設施服務費。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的,須補交管理費,並處以管理費壹至五倍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除按上款處罰外,吊銷魚市場采購許可證。第十三條 對偷稅、抗稅的單位和個人,送稅務機關處理。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九、十條規定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治安管理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處理。第十五條 魚市場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佩戴統壹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嚴禁以權謀私。第十六條 魚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七條 對魚市場管理站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廈門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申請復議。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廈門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