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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之外的人員,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利益、公***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本省公民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全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將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規劃,加強見義勇為法律、法規的宣傳,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支持見義勇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為見義勇為事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各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營造關愛見義勇為人員的社會氛圍。第二章 確 認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且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壹)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或者擾亂公***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的;

(四)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作為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第十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壹年內提出;情況復雜的,不超過兩年。第十壹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提出擬確認的意見。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受益人、見證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由有關機關、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作出擬確認的評審意見。

擬確認的意見和擬確認的評審意見應當自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收到申請、舉薦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下列證明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壹)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並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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