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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砂石開采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砂石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合理利用砂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砂石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可持續發展。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砂石礦產資源的開采和管理。

河道管理範圍內砂石礦產資源的開采和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砂石礦產資源,是指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河道兩側堤防、護堤地、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管理和保護範圍以外的地表和地下砂石礦產資源。第四條砂石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改變。第五條全市砂石礦產資源開采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科學規劃、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規範開采、有效保護的原則。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砂石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領導。

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砂石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稅務、氣象、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砂石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開采砂石礦產資源應當符合國家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第二章砂石采礦權審批和登記第八條開采下列砂石礦產資源,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砂石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小;

(二)礦區跨縣(區)行政區域的;

(三)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

開采零散砂石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少量自用砂石可以不登記,采挖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第九條砂石礦產資源儲量規模較小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礦產儲量管理部門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

(2)合理的開采設計;

(3)經批準且無爭議的礦區;

(四)有與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第十條開采散砂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地質勘查資質且工作水平不低於礦點勘查報告的單位提交的地質資料;

(2)合理的開采計劃;

(3)經批準且無爭議的礦區。第十壹條申請采砂許可,應當向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壹)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二)砂石料采礦權登記申請書和礦區地圖;

(三)采礦權申請人的資質證明;

(四)砂石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評價意見;

(五)砂石礦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及其評價意見;

(六)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審批意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采砂權人應當在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到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辦理延續登記。砂石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開采的,按無證開采查處。第十三條采砂權人在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向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礦區範圍的;

(二)改變采礦方法;

(三)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者地址的;

(四)采礦權轉讓經依法批準。第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域開采砂石礦產資源:

(壹)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濕地、地質遺跡保護區、重點歷史遺跡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保護區、公益林、古樹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質災害高風險區;

(二)機場和國防工程設施劃定的區域內;

(三)鐵路、公路兩側壹定範圍內和影響交通安全的地段;

(四)江河湖泊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管理和保護;

(五)電力設施、通信網絡電纜、廣播電視設施、地震監測點和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範圍;

(六)《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安全規程》規定的範圍;

(七)二級保護林地範圍內的林地;

(八)法律、法規禁止開采砂石礦產資源的其他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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