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對水土流失防治實行扶持政策,並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設立水土保持專項基金,並制定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組織實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水土保持區劃、規劃,編制年度計劃;
(三)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專項經費和物資;
(五)監測、預報水土流失情況;
(六)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經濟技術合作和人才培訓,推廣水土保持實用技術和先進經驗。第二章 預防第七條 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開墾手續,並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開墾。第八條 嚴禁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幹旱地區鏟草皮等破壞水土保持的行為。第九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和護岸護堤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采伐者應具有采伐許可證,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育林基金。第十條 采伐成片林木應制定采伐跡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該方案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 在山區、垣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修建工程和從事采礦、取土、挖砂、采石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項目審批權限,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前款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第十二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應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定點合理堆放,並采取修築攔渣壩、圍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種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辦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堆放者必須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整治完畢。第十三條 從事開發建設和生產活動損壞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並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防治。
水土流失補償費的繳納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治理第十四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堅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溝、川全面規劃,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綜合治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和發展當地生產相結合,充分發揮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第十五條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為單元,按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建立綜合防治體系。
治理開發小流域或荒山、荒溝、荒坡、荒灘,應與土地所有者簽訂治理合同,經公證或鑒證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小流域治理開發使用證。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和城鎮居民參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坡、荒灘,也可采取拍賣的形式。第十六條 重點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實行項目審批制度。治理單位應建立項目責任制和技術檔案,進行填圖驗收並設立標誌。第十七條 已經發揮效益的水庫、灌區和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費,用於工程附近及其上遊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