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的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為由,或者以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或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式,阻撓或者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第四條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監督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參與勞動爭議的處理。
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關心他們的生活,幫助他們解決困難,協助政府和督促企業通過各種形式和途徑促進就業,落實社會保障制度。第五條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民主管理;教育員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素質、法律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使員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第六條省總工會應當發展和加強與國內外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的友好合作關系。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支持職工依法組織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自開業或者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有權督促和派員幫助、指導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第八條各級工會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任期必須及時變更。
企業的主要行政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第九條職工較多的城鎮應當建立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社區和村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組織。
在同壹行業或者幾個性質相近的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建立區域性產業工會聯合會。產業工會聯合會由下壹級工會組織民主選舉的主要負責人和適當比例的其他有關方面代表組成。第十條省、市、縣、市轄區的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第十壹條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壹級工會批準。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撤銷、合並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劃歸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所在企業終止或者其機構、機關撤銷的,基層工會應當相應撤銷,並報上壹級工會備案。第十二條各級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由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先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壹級工會的同意。上壹級工會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後1個月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自動延長勞動合同期限,延長期限與其任職期限相當;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委員任期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屆滿。但是,除非本人在任職期間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第十三條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應當有女職工。女職工委員會由女職工代表大會或女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女職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會維護女職工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方面的合法權益。第十四條職工2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職工總數4‰的比例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不足200人的,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職工200人以上的鄉鎮工會和職工100人以上的社區、村工會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