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農村基本核算單位對原有牲畜進行定價或以其他形式分配給成員管理使用;
二、經省批準的其他特定免稅牲畜。第五條《條例》第五條和本細則第四條規定免稅範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批或者減免稅:
壹、屬於壹級(含縣級市、區,下同)範圍內的綜合減免稅,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屬於壹個縣範圍內的地方稅收減免,由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地區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屬於壹個縣範圍內的個體特困戶減免稅,由縣稅務局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第六條在集市和牲畜交易市場外交易的牲畜,必須在1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第七條交易款項支付後需要取消牲畜交易的,應當在三日內向原征收機關提出退稅申請。核實後,可將申請提交縣稅務局審批。第八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繳納應納稅款外,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第九條牲畜交易者非法介紹交易,造成偷稅漏稅的,除向購買者補繳應納稅款外,根據偷稅漏稅的數額和情節,可以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條納稅人、代理人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在罰款收入的30%以內給予獎勵;只補稅不罰款的,可從“其他罰款”收入中給予10%以下的獎金,並予以保密。第十壹條違法案件,由縣稅務局審批。第十二條本細則授權省財政局解釋。第十三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條例》和本細則相抵觸的,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