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臨時經營者征收的營業稅的獎金部分,應並入營業稅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如果定期、定額繳納稅款,則只按實際發生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第四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適用稅率如下:
1.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轄區內的,稅率為百分之七。但對於市政公共設施較差的地區或偏遠地區,也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用5%或1%的稅率。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納稅人所在地在縣、鎮(行政建制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下同)轄區內的,稅率為百分之五。但對於公共設施較差的地區或偏遠地區,也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用1%的稅率。具體劃分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三、納稅地點不在市、縣、鎮轄區內的,稅率為百分之壹。
集貿市場在征收產品稅、營業稅和臨時營業稅的同時,按照集貿市場所在地的適用稅率,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按照征收單位所在地適用的稅率同時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第五條城市維護建設稅在繳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所在地或者集市所在地繳納。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及其他批發單位在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批發環節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不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由納稅人或個人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等實施細則及相關稅法規定可以減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也可以同時減免。第七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不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海關對進口產品征收產品稅和增值稅時,不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第八條納稅人在補征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並處以罰款時,應當同時對其漏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進行補稅並處以罰款。第九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必要時,稅務機關可以委托其他單位代征。第十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獎懲等事項,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納稅人多繳或錯繳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從多繳或錯繳之日起,壹年內提出,經稅務機關核實後予以退還。第十二條納稅人不按照稅法規定納稅的,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調查處理後,可按規定對舉報人進行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第十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Xi、寶雞、鹹陽、銅川、延安五市按工商業利潤提取的城市維護費不再征收,統壹按本實施細則執行。第十四條本細則的解釋和具體規定的制定由省稅務局負責。第十五條本細則自壹九八五年壹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