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外國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第二條第二款,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有從中國境內取得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外國企業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繳納所得稅”,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稅法第三條所說的來自中國的所得,是指: (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的下列所得:2.從中國取得的存款、貸款、債券、預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利息;3.將財產出租給中國境內的承租人取得的租金;4.提供在中國使用的專利、專有技術、商標和版權所獲得的特許權使用費;5.轉讓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和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6.財政部確定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所得”,外國企業來源於境內應在中國繳納所得稅的所得,僅限於稅法明確列舉的各種情形和財政部以文件形式確定的其他所得。但是,外國企業因境內外違約而取得的延期付款利息所得,屬於違約金性質,顯然不屬於我國應扣繳所得稅的所得,財政部也沒有文件確定該所得應在我國納稅。因此,我們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稅收的征收應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並有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外國企業取得的所得不應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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