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縣(市、區)到其他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是,在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除外。第三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優化服務、保障權益、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工作,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促進流動人口融入居住地,逐步推進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務、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流動人口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第七條省、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壹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壹錄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第八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經費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第九條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下列流動人口不能申請居住登記:
(壹)已辦理旅館住宿登記;
(二)已在醫院登記;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機構或者培訓機構就讀的;
(五)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不滿三十日的。第十條擬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申領居住證。
下列流動人口不得申領居住證:
(壹)與監護人同住的未成年人;
(二)在全日制教育機構或者培訓機構就讀的。
居住證由省級公安機關統壹制作,由縣級公安機關發放,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效。第十壹條居住證分為壹年有效期和三年有效期。
流動人口首次申領居住證的,發放有效期為壹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持有有效期為壹年的居住證,有固定住所、穩定收入並在居住地居住壹年以上的,可以申領有效期為三年的居住證。第十二條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變更本省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第十三條居住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和換領。第十四條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但是,申請補領或者換領居住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時,應當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信息,督促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流動人口簽訂、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立專職人員負責本單位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第十六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對遷入的流動人口的姓名、身份證明等基本信息進行登記,督促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住和終止居住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流動人口服務保障體系,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與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制度相結合。第十八條流動人口持有有效期為壹年的居住證,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服務:
(壹)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
(二)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免費享受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五)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資格評審或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執業)資格註冊;
(六)按規定享受政府部門提供的各類免費培訓;
(七)按政府規定享受經濟適用住房;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